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斯時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友人 葉于菁 前○○○區○○路文化三巷3之1號後,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葉于菁外出欲唱歌,於同日14時36分許,○○○區○○路東向西行駛,在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前,乙○○因不勝酒力,貿然在路口前,直接左轉穿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創傷性右側臏骨滑囊炎、右膝挫擦傷併血腫、左膝挫瘀傷、左手腕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見甲○○已然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乙○○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不知道肇事人時,自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而自首肇事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3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葉于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葉于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側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血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血中酒精濃度達200mg/dl時,將步態不穩、噁心偶痛、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呼氣濃度每公升1.23毫克(換算血中酒精濃度246mg/d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因不勝酒力貿然在路口前提前左轉,並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況,此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已甚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之4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另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單科罰金之刑罰。又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之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2年6月7日16時27分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告知其在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逃逸以自首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於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友人葉于菁雖停留在現場,然葉于菁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在派出所聯絡我,我才來派出所找他等語(警卷第13反頁);證人甲○○於本院中指稱:當時葉于菁跟我說肇事人是乾妹妹未成年的兒子,沒駕照所以先走,後來才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觀之葉于菁係於102年6月7日16時20分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未據葉于菁填載時間簽名)、17時30分方在忠義派出所及警詢筆錄,與被告到派出所之時間幾近相同或在之後,而非似被害人甲○○於同日15時20分案發後,即經交通隊製作談話紀錄表,足徵葉于菁留在現場時,並未立即製作談話紀錄表告知員警係被告酒後肇事,係事後因被告至忠義派出所自首酒後肇事,方製作筆錄指證事發經過之事實,殆可認定。故被告於未發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註銷駕駛執照,並曾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其酒力發作至控制力減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且其於飲酒後5小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23毫克,顯其已達爛醉之程度,對於道路之用路人危害性甚高;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因懼怕受查緝而逃離現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及對被害人可能造成求償及傷害擴大之危險,所為至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表示不願追究,另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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