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 莊苡蓁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43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台灣加油卡」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消費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0年3月13日止,上訴人積欠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元56,171,加計循環信用利息總計為10萬5,786元,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86元,及其中本金56,171元自100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從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應是上訴人之姊 莊淑真 冒上訴人名義申請,上訴人先前曾兩次將身分證交付給莊淑真,一次是因莊淑真先前在保險公司上班,需要以上訴人名義加入成為其組員,始能增加業績,但上訴人並未實際去上班,所以莊淑真才會有上訴人的身分證、勞工保險卡以及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另一次是莊淑真要經營泡沫紅茶店,以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要註銷,拿上訴人身分證辦理。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亦無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自無須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信用卡契約,且由上訴人親自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爰依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信用卡確實係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上訴人申請時有提供身分證、勞工保險卡以及薪資扣繳憑單,這些資料都需要本人才能提供,申請書是由上訴人簽名後再寄回公司,被上訴人也確實經電話照會程序確定係本人申請無誤。又上訴人曾分別在91年1月13日、91年5月4日持系爭信用卡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富邦商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已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公司,下分別稱中國商銀、兆豐商銀)臨櫃辦理預借現金7,000元,銀行櫃檯必須核對身分證後才能辦理,足證該信用卡確實由上訴人本人申請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締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卷第3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為其所簽,經本院調取上訴人91年8月8日將姓名由「 莊淑萍 」變更登記為「莊苡蓁」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開戶印鑑卡,暨上訴人當庭簽名,上訴人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100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申請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當庭書寫「莊淑萍」之筆跡,以及留存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銀行印鑑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莊淑萍」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莊淑萍」之筆跡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102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名為「莊苡蓁」後,另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提出該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亦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為其所簽,經本院調取上訴人94年3月2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當庭簽名,上訴人提出之亞太公司亞太行動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銀行100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申請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等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前開上訴人當庭所書寫「莊苡蓁」之筆跡,以及留存於戶籍登記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莊苡蓁」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莊苡蓁」之筆跡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101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等文件上「莊淑萍」、「莊苡蓁」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稱系爭信用卡由上訴人親自申請並簽名於其上,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曾提出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勞工保險卡、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上開文件僅本人始能提供,故該信用卡確為上訴人本人申請云云。然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莊陳雪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大女兒莊淑真曾用伊二女兒莊淑萍之名義開泡沫紅茶店。莊淑真有改過名字,改名前叫做莊淑真,改名之後叫做 莊鳳綺 。莊淑萍曾將身分證印章放在伊這邊,伊再交給莊淑真等語;證人 王郁晴 亦證稱:伊是在前鎮加工區瀚宇彩晶公司上班時認識上訴人,同事好幾年,伊有聽過上訴人打電話給姐姐,有聽到她說電話要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姐姐,她說下班之後要去她母親那邊,至於交印章及身分證件作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可知上訴人之身分證並非始終在自己保管持有當中,且上訴人亦曾同意其姐以其名義開設泡沫紅茶店,故上述文件是否僅上訴人本人始能提供,尚非無疑。又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該公司函覆該門號為用戶莊鳳綺於2001年5月3日將原門號0000000000換號0000000000使用,有該公司2013年5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0頁),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個人資料是否確為上訴人本人所書寫,殊值懷疑;而被上訴人所稱之電話照會程序,既係撥打上開手機門號,亦難以確定係向上訴人本人照會,自不能憑此認定係由上訴人本人申請系爭信用卡。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分別於91年1月13日、91年5月4日至富邦商銀、中國商銀臨櫃預借現金,須核對本人身分證始能辦理云云,然上開金融金構業已函覆稱上開日期均非營業日,無法臨櫃辦理任何業務,有富邦商銀102年9月24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商銀102年9月24日(102)兆銀港授字第2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8-270頁),故此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為上訴人所申請。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曾親自與之締結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則其以該契約為據,訴請上訴人給付105,786元,及其中本金56,171元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予被上訴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