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育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晚間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後,見號誌已變換綠燈而繼續前駛,適前方有楊○○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河西路,惟因年事已高,步履緩慢,以致號誌變換後仍尚未完全通過道路。 王育知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楊○○,致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王育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檢察官、被告王育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楊○○成傷,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方有障礙物檔住視線,且楊○○沒有走斑馬線,突然穿越馬路,所以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內,可以看到案發現場的路口,我當時有聽到撞擊聲及車倒地的聲音,我轉頭去看,看到被告把車牽起來,楊○○躺在斑馬線上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其所證內容與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顯示,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斑馬線前,現場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在為坐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楊○○處理頭部傷口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從證人陳○○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朝向楊○○,車身停放行人穿越道前,楊○○則盤坐在行人穿越道上,周遭有救護人員為其救護,而被告所騎機車後方有二處路口,其中一路口有方形拱門等情,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即係自該照片中方式拱門處路口(即河西路),騎乘機車至照片中肇事現場(亦同為河西路),與楊○○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8頁),觀諸該照片可知,自該方形拱門處至楊○○倒地之行人穿越道上,兩處間呈直線,為一筆直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障礙物,且楊○○因受傷而坐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示楊○○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撞擊而倒地,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騎機車撞及楊○○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至被告辯稱:伊行車前方有障礙物檔住視線云云,並提出其於車禍後至現場拍照之照片2紙為證(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惟將之與前揭陳○○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比對,陳○○所提供照片,係車禍當時之照片,當時楊○○坐倒受傷處,係河西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被告自承騎乘機車所駛出同為河西路之拱門處路口,兩處呈直線狀態且有相當距離,為一筆直道路,已如前述,而拱門處路口前之道路,始有些微轉折而呈非筆直狀態,換言之,河西路在照片中之拱門處始有呈現些微轉折之情形,然而拱門處至車禍發生地點,既有相當距離,且係筆直道路,被告自拱門處騎乘機車至肇事現場,即無遭障礙物遮避視線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中該路口有些微轉折,顯然並非本件肇事地點,該照片中地點,應係陳○○所提供照片中離肇事地點較遠之拱門處之路口,此觀陳○○所提供之照片中拱門處路口旁有一路牌指示,與該拱門處路口(即河西路)交會之另一路口是建國四路等情,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供之照片,照片中近距離拍攝之交岔路口地面立有建國四路之指示路牌等情,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之照片
2紙,其拍照地點,實則為陳○○所提供照片中距肇事地點較遠之拱門處路口,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即河西路人行道前,有何障礙物遮避視線之情。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肇事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其拍照角度仍可清楚看見車禍發生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背面),益徵其所辯遭障礙物遮避視線云云,自相矛盾,殊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楊○○沒有行走斑馬線,而係突然穿越馬路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偵卷第16頁),楊○○受傷倒地地點係在河西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該處劃分有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而楊○○倒地位置在外側快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並非在緊臨人行道之慢車道,顯然楊○○已步行行人穿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位置,始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是被告辯稱楊○○係突然穿越馬路,致其反應不及而撞擊之云云,顯與卷內照片所示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又辯稱:楊○○沒有行走在斑馬線,楊○○係遭伊機車撞擊後,倒在撞擊點外3公尺的斑馬線上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救護人員到現場時,楊○○係坐在行人穿越道上,救護人員按壓楊○○後腦為其止血,而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衡情,依當時情形,楊○○遭撞後,因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顯然不可能行走挪動身軀至行人穿越道上,且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案發當時已高齡71歲,遭撞擊後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豈有能力行走或挪動身軀至3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上,反觀被告並未受傷,被告有能力挪動機車,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拍照前,被告有相當時間可以挪動機車,是員警至現場拍照時,被告機車停放位置,難認即為撞擊位置。況且一般人遭人騎乘機車撞擊,通常係人體的腿部較容易先遭機車之車頭碰撞,因而重心不穩在撞擊點處原地倒地,是楊○○倒地之行人穿越道,應為其遭撞擊之地點,較合常情,被告所辯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顯與卷內照片所示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亦包括以原動機行駛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且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造成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既規定,汽車行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不論號誌為何,祇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受傷者,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楊○○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而使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楊○○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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