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承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栯承 即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如理由欄所載票號支票給付票款事件
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係在桃園市○○區○
○路○○號14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
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號AG0000000、AG0000000
號支票之票據付款地為永豐銀行南崁分行票號UA0000000號
支票之票據付款地為聯邦銀行龜山分行,是依首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票
號支票給付票款事件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