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所擺設之冷飲攤位,趁甲○○返身進屋不注意之際,竊取冷飲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得手後將現金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之際,為甲○○及其兒子發現,即向前拉住丙○○之上衣,並高喊「抓賊」等語,丙○○為脫免逮捕,竟朝甲○○揮拳打來,幸甲○○閃躲致未受傷。丙○○則騎車離去,嗣於同年月日十六時十六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福德街口當場逮獲等情。認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行竊經被害人甲○○發覺,為脫免逮捕,朝被害人揮拳一節,被告始於警訊即否認有對被害人施強暴犯行,而此部分情節,業經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確認 陳明 :當日因其抓住被告肩膀,被告是要揮手掙脫,並非要攻擊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抓住被告衣服並喊抓賊,被告一揮手即騎車逃離之情(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足見被告當時之揮手動作洵係為摔脫被害人,並非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應僅該當竊盜罪,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本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竊盜罪論科,惟被告前因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六日、七月三日先後分別竊取 周金蓮 、 沈玉秀 、 王子倫 等人財物,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一、一四二四
一、一四八八五號提起公訴,現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0號亨股審理中等情,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亨股查明無誤,因被告於該案之竊盜犯行,與本案前開被訴之竊盜情節,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此由公訴人除對被告涉嫌之準強盜情節起訴外,就被告所為之竊盜情節亦以連續犯之關係,簽併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亨股併案審理,亦可肯認公訴人亦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偵查卷第十七頁所附之併案送審簽呈影本在卷可按)。故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同年九月六日始繫屬本院,依前段說明,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