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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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五歲時生父 張進貴 因病亡故,生母於三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與 侯新鉗 結婚,侯新鉗並於同日收養聲請人為養子,而改名甲○○,惟聲請人之生活所需仍由生母幫傭供應,而養父侯新鉗亦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自殺身亡,與聲請人之父子關係實際上僅維持短短二年餘,聲請人因不識字而不了解此番緣由,直至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時常談及侯姓由來,聲請人始油然而生回復本姓、認祖歸宗之想法,為此聲請准許終止聲請人與侯新鉗間之收養關係,俾使聲請人與子女均得以回復本姓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故雖養父母死亡,但養子女已有謀生能力而能自營生活,或養子女婚後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負扶養義務之人足以供應其生活所需,因無何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自不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生父於其五歲時因病亡故,生母於三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與侯新鉗結婚,侯新鉗並於同日收養聲請人為養子,而改姓侯,嗣養父侯新鉗亦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自殺身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戶籍登記聲請書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已據聲請人自陳:「(問:現在生活有無不能維持的狀況?)沒有,現在作水果生意,生活還可以,小孩都已大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收養只有在戶籍登記,我的養父沒有其他子女。我現在的生活尚可,小孩均已成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參以聲請人之養父侯新鉗死亡時,聲請人年僅十歲,而現已逾六十歲,且又將子女撫養成年,益徵其於養父侯新鉗亡故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終止與侯新鉗間之收養關係,尚不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