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事業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事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四維路口時,經儀器攝有照片舉發交通違規認有闖紅燈情事,惟當時異議人確已踩煞車,由照片亦可看出對方來車才剛出發,因黃燈轉換紅燈之秒數過快,且因異議人踩煞車後有輕輕將腳放開之習慣,導致車子向前移動一下後始完全煞停,實無闖越紅燈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三、經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一一二二號自小客車整台車身逾越該路口所設之停止線,而停止在該路段枕木紋之斑馬線上一節,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車輛違規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紅燈越線停車之行為。另自該二張相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後煞車燈亮起時車輛所在位置研判,應認該車之駕駛人於發現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後,即有停車之舉動,並未闖越紅燈,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交通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停車之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所為即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且縱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屬實,亦不得執以解免違規責任,從而本院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由本院自為裁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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