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 呂伯卿 簽名共拾貳枚、指紋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呂伯卿之證詞。3、被告偽造「呂伯卿」簽名指印之警訊筆錄、告知權利書暨夜間詢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口卡片、物品確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驗尿編號代碼對照表、偵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前後數次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免逮捕,假冒他人名義應訊,妨礙員警偵查工作遂行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呂伯卿」之簽名共十二枚、指紋三十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表:
一、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上偽造之「呂伯卿」簽名三枚及指印二十枚。
二、告知權利暨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之「呂伯卿」簽名二枚及指印四枚。
三、逕行逮捕通知上偽造之「呂伯卿」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四、口卡片上偽造之「呂伯卿」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驗尿編號代碼對照表上偽造之「呂伯卿」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六、物品確認表上偽造之「呂伯卿」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七、扣押筆錄上偽造之「呂伯卿」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八、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呂伯卿」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九、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偵查筆錄上偽造之「呂伯卿」簽名一枚。(存於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0三九號偵查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