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五時許,於飲用啤酒後,已達於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六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鳳路八二之七一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乙○○停放於路邊之吊車,甲○○因而受傷救醫,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三三‧一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一‧一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並觀之被告飲酒後騎駕機車,竟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駕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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