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父 趙明夫 為連帶保證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服務站(下稱歌林公司)購買KR—J三五0K型冰箱一臺,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元,共分十三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一日付款,第一期給付三千三百元,第二期至第十三期每期給付二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
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未經出賣人同意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付三期分期價款,即未繼續繳付,且搬移上開住處,並於九十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歌林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將該標的物搬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交由其女友使用,而未依約將之裝置在上開約定之停放地點,致歌林公司遍尋無著,而生損害於歌林公司。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明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仙印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惟其所購冰箱一臺,金額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