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松德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5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8公里800公尺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因行車不穩而撞及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醉酒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
不知悔改,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因而發生事故,本應嚴懲;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發生重大損害;兼衡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