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76號再審原告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7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並無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之進項憑證抵銷項稅額」、「不論系爭契約定性為租賃或買賣,再審原告所繳交之營業稅及合作店所繳交之營業稅均不變」等足以影響判決證物之事項。又再審被告引用本院民國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本件補稅處罰,有適用營業稅法第19條、第33條、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385號、第657號解釋之意旨。另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及第一次再審書狀所具體陳明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旨在決議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違章處罰,與本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違章處罰無涉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未依法給與憑證及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百分之五處行為罰,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42、641、616、596、503、356、327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歷次所提起訴狀、上訴狀及再審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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