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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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64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以下簡稱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部分,自90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12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6年9月7日9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略以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持分面積應為6.2平方公尺而非12平方公尺等語。經大安分處審理結果,查得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55使字第0778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以97年8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223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之持分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上訴人92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計新臺幣29,702元。上訴人不服,又於97年8月26日再次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7年9月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395900號函復上訴人予以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3日函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土地分割乙案,其說明
二:按55年前後所興建之建築物多為雙併式公寓,又當時建築改良物並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故在登記時共用之樓梯,係以樓中心線均分方式分別測繪至各區分建物之面積,故辦理土地分割時,係以共用樓梯之中心線為分割之位置。比對內政部75年1月31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函及其附件即75年1月31日公布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益證上訴人67之1地號土地,並非自鄰地6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判決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公函推定67-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有判決違背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67條及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上開房屋坐落基地既僅有201平方公尺,何以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准建築基地234平方公尺,已逾越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而違反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因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30條所規定,上訴人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此項使用權利如主管建築機關給照之前未予查明,該建管機關所發給逾越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他人之土地面積涉有違法發照之瀆職行為,豈能以此不法行為推定上訴人土地為鄰地法定空地,原判決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具重大瑕疵之文書採為判決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已認定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67之1地號土地6.2平方公尺應予拆除,適足以佐證並無原審判決理由所謂之法定空地,原判決有誤認事實致使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所述之免徵地價稅持分面積24平方公尺根據何種標準計算未予查明,與原審認定67-1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所歧異,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