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4月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之「臺灣巨蛋超商」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徒刑及執行等情,已如前述,竟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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