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號前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受損,上訴人已提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器光碟可清楚辨認被上訴人之車輛行經該處,於影帶第7秒時系爭車輛遭受擦撞,第8及第9秒時,則可看出系爭車輛之車身遭受外力而造成晃動,應非原審判決所稱無法看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擦撞上訴人所有車輛。且從光碟檔案一及檔案二比對,被上訴人在車輛行經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時,方向盤偏向右側,雖難以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但已明顯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明顯晃動,以被上訴人車輛之體積及重量,非以相當之力難以造成晃動,顯係被上訴人車輛經過所造成,原審實未細加勘驗比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另原審認上訴人提供之相片顯示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損部份之相對高度,並無明顯新擦痕之部分,則因被上訴人車兩擦撞部分為黑色塑膠材質,有多年累積之擦痕,且又為黑色烤漆,致使兩造發生擦撞時,造成判斷上之困難,原審就上開情形漏未審酌,顯失公平。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6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而僅係就原審判決已有說明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內容,重複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遑論上訴人所稱原審漏未就光碟進行比對,亦未審酌系爭車輛之材質烤漆及判定上之困難等情,已見據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四中說明斟酌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內容後,僅可看出巷道空間狹小,被上訴人之車輛經過該處顯有相當困難,惟無法看出被上訴人之車輛確實有擦撞系爭車輛,或被上訴人之車輛經過後,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處有明顯擦痕等情(參原判決第2頁第4點第10行至16行),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詳加斟酌前開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已判斷說明之內容再事爭執。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