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47號上訴人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89年12月2日以「R.P.M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組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939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6月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7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95022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0610號函通知上訴人參加訴願表示意見,嗣經上訴人提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33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論明「RPM」於車輛相關商品既非一創用之商標,任何人均能思及,當然無剽竊及搶先註冊之情形,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亦指出判斷有無抄襲情事應考量商標有無獨創性,原判決未考量「RPM」不具獨創性,上訴人無模仿抄襲之故意與行為,而逕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陳述本案據以評定之「RPM」字母在汽機車零件上並非獨創標誌,系爭商標並非出自剽竊,原判決理由對於此一攻擊方法未記載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與參加人從未有任何類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存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有適用法規不當。且系爭商標源自77年申請註冊之第447903號商標而來,僅有中文有無之別,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為舊有商標演變,原判決僅以RPM三字母偶同,雙方屬同業,逕認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並搶先申請註冊,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之不當。又原判決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2款以申請時為準之規定,且原審既認參加人為日籍丙○○○,及應採證該個人使用商標之證據,不應涉及其所代表公司,原判決未釐清誰為商標先使用人亦難認適法。原判決對於參加人於1981年時經營村島製作所,其知名度是否到達我國而為業者可能得知、是否建立良好商譽未依職權調查亦難謂適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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