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49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湯金全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寅○○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乙○○所有坐落同段659地號、丙○○所有坐落同段667地號、戊○○○及丁○○共有坐落同段725地號、己○○所有坐落同段726-2地號、庚○○○所有坐落同段903地號土地、庚○○○、辛○○、壬○○○及癸○○共有坐落同段907-1地號、子○○及丑○○共有坐落同段914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機場用地,前經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分處(下稱小港分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小港分處於執行民國97年地價稅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於88年12月15日都市計畫發布變更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認應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上訴人申請於系爭中厝段660及667地號土地上設立加油站,需用土地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系爭土地除不得牴觸指定目的使用外,只得臨時建築使用及自行拆除之見解,足證系爭土地已納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受限使用,原判決卻推論系爭D區尚未確定劃入加工出口區範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而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時,自係前開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完成並發布實施之時。系爭計畫D區範圍並已公告實施,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14913號函可參,系爭土地位於公園、綠地、廣場用地範圍內,在待用地機關徵收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判決逕認系爭土地位於特定倉儲轉運園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類同公共設施保留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