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更字第465號、99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之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就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受刑人另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上開各情,有前揭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之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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