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路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遺失」之記載應更正為「脫離本人所有持有(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規定,折合新台幣為1萬5千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