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吳翊彰 (原名 吳清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下同)747,09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改依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同前本金,利息起迄日同前,利率則減縮依年息百分5計算,業經上訴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4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3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2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利息按日息5.5厘(於原審誤稱月息5.5厘)即年息百分之19.8計算,自89年12月9日起改按日息4.5厘(於原審誤稱月息4.5厘)即年息百分之16.2計算,自92年7月1日起不計息。
㈡詎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借款,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持系爭
本票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又於96年5月7日催告後,竟遭拒絕付款,尚積欠837,653元未清償。爰於原審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093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清償記錄,其給付利息金額,與兩造約
定利率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在原審誤將日息稱為月息。此由被上訴人在原審96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附清償明細,其上記載「55*30」、「45*30」等內容,亦可明瞭「55」、「45」均係日息乘以30後,始為月息。
㈣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清償紀錄:85年2月付款28,380元,記
載為利息。85年3月27日付款27,780元,記載先收2月份。85年4月22日付款27,780元,記載3月份。85年6月12日付款27,780元,記載4月份。85年7月15日付款27,780元,記載5月份。87年3月26日付款21,120元,記載2月份。87年5月2日付款21,120元元,記載3月份。87年8月3日付款21,120元,記載4月份。87年10月29日付款21,120元,記載5月份。88年3月22日付款21,120元,記載87年7月份。88年5月26日付款21,120元記載87年8月份。88年7月20日付款21,120元,記載87年9月份。88年11月12日付款21,120元,記載87年10月份。89年1月28日付款21,120元,記載87年11月份。89年3月28日付款21,120元,記載87年12月份。89年4月6日付款,253,440元記載付到88年12月份。89年4月30日付款21,120元,記載89年元月份。89年7月24日付款21,120元,記載89年2月份。89年12月7日付款,經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9日簽收金額,則記載利息付到89年12月份、本金付50,000元。90年6月2日付款16,600元,記載90年元月份。90年7月26日付款16,600元,記載90年2月份。90年11月1日所付166,000元,記載利息付到90年12月。準此紀錄,可知上訴人所提付款紀錄,如係給付本金者均特別載明,且前開記載均足以作為按月給付利息之證明,並無上訴人所辯溢付部分係抵沖本金等情事。
㈤上訴人在原審即96年9月5日具狀陳報未清償借款為363,949
元,上訴人之妻會算未償金額則為657,093元。如上訴人早已清償借款,為何仍在原審自認尚有未清償金額之理?苟已清償完畢,又何須簽立分期清償之40張支票?㈥從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額逾747,093元以上,原審
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除利息部分改依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外,並無不當,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供作借款擔保。惟系爭本票中1張到期日,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
㈡兩造約定利息分段計付,第一段利息起算日自84年3月14日
起至89年12月8日為止,按月息5.5厘計付,第二段自89年12月9日起至92年6月底為止,按月息4.5厘計付,並自92年7月1日起不計息。關於上開利息約定,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除被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者外,自不得撤銷。故利息究係約定為日息或月息,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月息5.5厘即月息千分之5.5、年息百分之6.6,月息4.5厘即
月息千分之4.5、年息百分之5.4。被上訴人在原審竟主張按月息5.5厘即年息百分19.8,月息4.5厘即年息百分16.2,顯然錯誤。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承認上訴人自84年3月20日起至96年2月5
日止陸續清償金額,如97年1月31日上訴狀後附附表清償本息金額一覽表所示,則上訴人每次給付金額若逾約定利息數額,超出部分應抵充本金。經抵充結果,上訴人已於92年7月30日將全數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尚溢付22,239元。豈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諳利息計算方式,亦未就應還及已還金額詳加計算,竟對上訴人假稱尚未清償完畢,但可免付利息,而繼續向上訴人收取26次利息,加計上開溢付金額22,239元,合計溢付金額為517,146元。
㈤從而,本件借款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7,093元及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得17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㈡上訴人已清償金額為2,712,696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又於96年5月7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但無結果。
㈣本件借款利息算法:
⒈第一段自84年3月14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按5.5厘計付。
⒉第二段自89年12月9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按4.5厘計付。
⒊第三段自92年7月1日起不計息。
㈤兩造未約定抵充順序,上訴人所提給付均依照法定抵充順序抵充。
㈥本件借款利率由兩造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亦無第三人知悉。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借款利率究為月息或日息5.5厘、4.5厘?㈡本件借款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如未清償完畢者?尚欠金額若
干元?
七、經查:㈠依據上訴人所提清償本息金額一覽表,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
12月30日清償33,000元,本金僅欠39,761元,未欠利息;又於92年7月30日清償62,000元,抵充本金39,791元,溢付本金22,239元;截至96年2月5日為止,累計溢付517,146元(該表編號38至編號65參照)。
㈡惟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借款還
款及付息情形,及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上訴人自91年10月間共簽發4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其發票日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每張金額各為33,000元,其中僅有第一張兌現,其餘均退票(原審卷第80頁至第95頁、第117頁參照)。
㈢又依據上訴人在原審96年9月7日具狀陳報:「‧‧‧未言明
利息,僅由債權人(指被上訴人)口頭說按銀行利率計算‧‧‧依據債權人所提按當時銀行較高利率年息13%計算‧‧‧至今未還本金只餘363,949元‧‧‧」(原審卷第108頁參照)。
㈣再依據上訴人在原審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
主張按年息9%計算利息,我的能力只能到這裡。」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參照)。但未再爭執兩造約定之利率究為月息或日息5.5厘、4.5厘。
㈤承前所述,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果真係年息百分6.6(即月息
5.5厘),或百分之5.4(即月息4.5厘),或上訴人早於92年7月30日清償完畢,且未負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情況下,上訴人應毋庸額外簽發30餘張每張33,000元,合計金額百餘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亦不該溢付517,146元予被上訴人,始合常理。況且,上訴人所辯本件借款利率,竟有前述百分之13、百分之9、百分之6.6及百分之5.4等各種不同版本。又關於清償明細,上訴人於原審猶承認負欠本金363,949元,嗣後則改稱其能力僅止於支付年息百分之9之利息,上訴後竟改稱早已清償完畢。由其前後說詞反覆,足見其情之偽。準此各情,益徵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6.6(即月息5.5厘),或百分之5.4(即月息4.5厘),及92年7月30日清償完畢各節,均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或具狀查報清償明細時,
固稱本件借款利率為月息5.5厘或4.5厘。惟詳察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借款還款及付息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借款第一段即89年12月8日以前利率為年息百分19.8,第二段即89年12月9日以後利率為年息百分16.2,第三段自92年6月底7月初起免付息(原卷第80頁參照)。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剛開始利息是年息百分之19.8,後來降到年息百分之16.2。」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參照),完全脗合。再對照被上訴人在原審96年11月16日所提清償明細(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參照)原告意見欄記載「5.5*30」、「4.5*30」等內容,可知5.5厘或4.5厘尚須乘以30日,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月息5.5厘或4.5厘者,顯然出於誤載或換算錯誤所致。其性質核非自認,應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換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日息
5.5厘或4.5厘,始為兩造約定之利率,堪信為實在。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相關利率除月息5.5厘、4.5厘
,應分別更正為日息5.5厘、4.5外,其餘詳細清償金額、抵充明細及未償本金餘額為837,653元,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清償明細(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參照)為準,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尚負欠被上訴人本金837,653元,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催告其履行,但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7,093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發票人│├──┼──────┼──────────┼───────┼────┼───┤│1│84年3月14日│96年5月4日│107萬元│019433│吳翊彰│├──┼──────┼──────────┼───────┼────┼───┤│2│同上│同上(但是否為上訴人│66萬元│019434│同上││││記載,有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