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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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05、2606、3301、3358、3359、4756、49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注射針筒,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91年1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4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A7室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序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號、該院94年7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該院94年9月12日編號A00000000號、該院94年10月11日編號A0000000
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該院95年2月9日編號A00000000號、該院95年3月2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暨各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計7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序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0782號、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69號、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8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而成立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故意再犯罪成立累犯一節,並未修正,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爰逕依新法論處),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備註│├──┼───────────┼───────────┼────────┤│1│94年4月29日19時許、高││起訴書此部分誤載│││雄市○鎮區○○路與瑞北││扣得海洛因1包│││路口│││├──┼───────────┼───────────┼────────┤│2│94年6月22日21時許、高│海洛因1包(淨重0.94公││││雄市○○區○○路與尚義│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街口│││├──┼───────────┼───────────┼────────┤│3│94年8月31日20時許、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4│94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高雄市○○區○○○路│克、空包裝重0.3公克)││││與尚義街口│││├──┼───────────┼───────────┼────────┤│5│95年1月15時10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鎮北│││││兒童公園」│││├──┼───────────┼───────────┼────────┤│6│95年1月17日13時30許、│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高雄市○鎮區○○○路│8公克、空包裝重0.81公││││254號6樓A7室│克),注射針筒3支││├──┼───────────┼───────────┼────────┤│7│95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1027巷3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3563 號判決(96.0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390 號(96.03.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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