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而其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3月27日將其所有、於86年3月1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6之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懸帳恢復」後,嗣於不詳時間,在鳳山市牛朝埔眷村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男子。嗣於95年5月24日上午
1時許,甲○○接獲自稱「邱美儀」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知佯稱:「中獎728,000元,須匯手續費48,000元、所得稅80,000元」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及下午2時51分許,赴屏東縣○○鄉○○村○○路○○號鹽埔郵局以郵政匯款方式先後匯出48,000元、60,000元至乙○○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中,共計損失108,000元。甲○○事後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自認於95年間在上開時地交鳳山郵局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之指訴。3、被告鳳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郵政國內匯執據2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末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新法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金額計108,000元,受有非少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認出售帳戶事實,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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