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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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甲○○係與其子 吳國昌 及 趙英仁 、名籍不詳綽號「 銀隆 」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民國94年8月3日偵訊、證人乙○○於93年12月7日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95至
96、41至42頁),並有93年9月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47頁);另告訴人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前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駁回再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在告訴人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情形下,若非受外力影響,告訴人豈有突然改口承認並主動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可能?足見告訴人稱其係遭受恐嚇而被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係屬可採。
㈢被告甲○○雖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我只跟告訴人
說如果有侵占就要承認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歷次指訴不移,均稱:被告帶了2個年輕人到2樓辦公室恐嚇我,被告則在旁指使、監督,又跟我說如果不簽切結書,就要照她兒子吳國昌說的將我押走,而押回去會發生什麼事,她也不敢保證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31至34、94至95、
97、106至107頁,院卷第56至58、123、124頁);核與證人乙○○於93年12月7日警詢、95年9月13日偵訊時所證:當時趙英仁、綽號「銀隆」男子及被告等人有質問告訴人侵占的事,告訴人則哭得眼淚直流蹲坐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41頁、院卷第142、144頁);參以告訴人於95年7月27日偵訊時稱:被告不常來店裡,不瞭解其為人處事等語(見院卷第124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有應告訴人請求向其子說情以減低還款金額等語(見院卷第3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僅有相識之誼而別無宿怨,衡情告訴人並無一再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是否涉犯本罪,亦與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成立與否無涉,則告訴人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從而,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係屬可採,被告辯稱並未涉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證人乙○○嗣於偵查中更易前詞;惟其先後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除前後矛盾外(見偵㈠卷第41至42頁、院卷第
99至102、142至144頁),就是否電知丁○○安慰告訴人一節,亦與證人丁○○所述相違(見偵㈠卷第96頁、院卷第
101、102、144頁);又其於95年9月13日偵訊時自承並非自始在場,係被告與告訴人商談中途才到的等語(見院卷第144頁),則乙○○當無從得知其到場前所發生之狀況,然其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叫被告過來,被告才到場的等語(見院卷第100至101頁),實難信為真實。凡此均足以證明乙○○嗣後之所以更易前詞,係為維護與其有姻親關係之被告,故其嗣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其子吳國昌、趙英仁、綽號「銀隆」男子共同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仍與其子吳國昌及趙英仁、綽號「銀隆」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簽立系爭切結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吳國昌、趙英仁、綽號「銀隆」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他人不法之利益,與其子吳國昌,及趙英仁、綽號「銀隆」男子共同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所為亦屬不該,並導致告訴人患有左耳聽覺過敏、憂鬱性疾病等,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可證(見院卷第127至12
8頁),並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非主謀,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③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刑法第34│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6條罰金刑貨│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幣單位之變更│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罰金罰鍰提│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高標準條例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第2條規││5條→刑法施│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行法刑第1之│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係等值,││條第1項、第│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新法未││2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②【刑法第34│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6條罰金下限│││由銀元10元(亦│。││變更】刑法第│││經提高)即新臺│││33條第5款:│││幣30元,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