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53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2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207之6號,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寮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許姓成年男子,使某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95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榮華 ,向楊榮華諉稱其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6,550元未繳納,欲凍結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楊榮華可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台北刑警大隊查詢云云,楊榮華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去電,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佯稱楊榮華之身分遭盜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撥打電話0000000000找「 劉明峰 主任」辦理止付手續云云,楊榮華乃再依指示撥打電話,而由自稱「劉明峰」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楊榮華須將其所有之存款匯入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避免存款遭凍結,嗣後會派警官及郵局人員至楊榮華住處換取存款簿云云,致使楊榮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中華郵政文衡路郵局,將其所有之22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㈡95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德昌 ,以前開相似之詐騙手段,於電話中自稱係「劉主任」,並佯稱因黃德昌電話費金額過高,欲凍結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需依指示將款項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始可解決問題云云,致使黃德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宜蘭郵局,將其所有之10萬元匯入前開甲○○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嗣經楊榮華、黃德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楊榮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綽號「鬍鬚」之許姓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鬍鬚」於95年5月17日13時許向伊稱有一筆來自大陸的錢要匯入,要向伊借帳戶,伊才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鬍鬚」將帳戶取走後,約在同日17時許向伊表示伊要將帳戶賣給收購人頭帳戶之人,要打電話到郵局辦遺失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確為其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且告訴人楊榮華、被害人黃德昌係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華、被害人黃德昌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2紙,郵政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教育程度既已有高職畢業,足見其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又參以告訴人楊榮華係於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於同日經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楊榮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附卷可稽,顯見該詐騙集團於95年
5月17日11時40分許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楊榮華時,即已持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則被告上開辯稱係於同日13時許將其帳戶借給「鬍鬚」及鬍鬚於同日17時許向伊表示要將上開帳戶出售云云,顯有矛盾,堪認被告係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鬍鬚」認識僅約1月餘,不知其真實姓名、住所、聯絡電話,都是「鬍鬚」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則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與相識未久且不知聯絡方式之「鬍鬚」,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方式事實上已無法聞問,顯見被告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其文字略作更改,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於行為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本件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分別以詐術使告訴人楊榮華、被害人黃德昌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其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雖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連續犯罪,然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應僅論以一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同一帳戶使帳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楊榮華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僅坦承提供帳戶之事實,且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其前僅有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害人所遭受詐騙之金額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