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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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42號
抗告人乙○○即代理人受處分人禾承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由,受處分人禾承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第071-GB號牌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在省道台二線公路106.5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情事,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三、受處分人以禾承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第071-GB號牌營業曳引車,於95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由司機即抗告人駕駛行經省道台二線公路106.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警方以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為由開單告發;但當天早上6點發車時,司機於安裝行車紀錄器用紙時已經對準6點,因機械鐘並不瞭解是早上的6點還是下午的6點,所以機械鐘可能是從06的位置劃線,也可能是從18的位置劃線。第071-GB號牌營業曳引車在下午15時被警察攔檢時,行車紀錄器也有二種可能,可能劃在03的位置,也有可能劃在15的位置。機器與駕駛人可能有12小時的誤差。但是1個圓是360度,時差12小時剛好形成180度的直線,從06到15的弧長,跟18到03的弧長,在數學的數線上是相等的距離。二個扇形面積是一模一樣,如果要判讀第071-GB號牌營業曳引車整個行車過程,警察可以倒回去換算。
抗告人安裝行車紀錄紙並沒有錯誤,機器鐘本身也沒有錯誤,是司機與機器鐘間有誤解。
071-GB號營業曳引車並無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而聲明異議。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述違規事實,有行車紀錄器用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證人即舉發員警莊榮富結證:95年11月13日下午15時20分,在台二線106.5公里台北往宜蘭的方向,攔下由乙○○所駕駛第071-GB號牌曳引車。當時和另一位警員叫駕駛人拿出行車紀錄卡,看到攔下時的時間與行車紀錄卡的時間不符,行車紀錄卡上紀錄的最後行駛的時間是凌晨2點半左右,但攔下第071-GB號牌曳引車的時間則在下午3點多。因此認為第071-GB號牌曳引車沒有正常使用行車紀錄卡,便叫乙○○在行車紀錄卡上簽名,並開單舉發。行車紀錄卡1張是使用24小時,每天出車的時候要用1張,應核對出車的時間,要從出車的時候開始紀錄,如果沒有核對好時間,把紀錄卡放錯了,紀錄卡上紀錄的時間就會出錯,而不是正確的時間等語。
抗告人並坦承:「行車紀錄器是每天要用1張記錄紙,1天24小時用1張,跨日出車就要用1張,不出車也要用1張。要出車前使用新的行車紀錄器用紙時是要核對現在出車的時間來安裝。95年11月13日當天,警察攔檢我的時間是下午3點,行車紀錄紙顯示的時間是凌晨3點。」原審認抗告人所駕駛第071-GB號牌營業曳引車,的確於95年
11月13日15時20分許,行經省道台二線公路106.5公里處為警攔檢時,因未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以致行車紀錄器用紙上所顯示的最後行駛時間是在「凌晨3時」,並非正確的「下午15時」,而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規行為的事實,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之前的答辯理由:從06到15的弧長,跟18到03的弧長,在數學的數線上是相等的距離,二個扇形面積是一模一樣的,如果要判讀我的整個行車過程,警察可以倒回去換算。所以異議人之司機安裝行車紀錄紙沒有錯誤,機器鐘本身也沒有錯誤,是司機與機器鐘間有誤解。異議人所有第071—GB號牌營業曳引車沒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等語,指稱原裁定不當,而抗告人既然職司曳引車駕駛,對於紀錄紙的使用自然明瞭,既無證據可證是司機即抗告人與機器鐘之間有誤解,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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