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在台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所交付之 張素貞 、 林豔秋 之身分證共二枚,皆係來歷不明之物(張素貞之身分證,係張素貞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板橋市○○○路○○○號前遭不詳歹徒所竊;至林豔秋之身分證,則係於同年三、四月間在新莊市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認識,向「小馬」收受上開身分證。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在甲○○位於中和市○○街○○○巷○弄八之一號之住處內搜獲上開身分證,始知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小馬」收受上開身分證二張,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認識,辯稱:「小馬」向伊稱上開身分證之人係其友人,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請伊為其辦理,因欠印章,且沒再遇到「小馬」,所以伊便將身分證繼續放伊之住處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二張身分證,分別係被害人張素貞、林豔秋遭竊或遺失一節,業據被害人張素貞、林豔秋指述明確,客觀上上開身分證係贓物,已無疑義;
(二)被告既不知「小馬」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顯見被告與「小馬」並非熟識,被告亦難主動與「小馬」聯絡,在此情況下,「小馬」持他人證件,託請被告為其申請門號使用,衡諸常情,被告顯應對證件之來源正當性、「小馬」為何不自行辦理而願意託請一並非熟識之人辦理等節,產生懷疑為是,被告辯稱不知身分証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一)被告同時收受二張身分証贓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四月)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