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因判決所依事實不符,請求通知訴外人 辛素卿 到庭作證,事實上是辛素卿用訴外人 曾美珍 名義參加再審被告之互助會,與再審原告、曾美珍無涉,辛素卿願與再審被告在法庭上和解,繼續繳納會款,此可由以下情事可知:(一)八十二年八月,辛素卿用曾美珍之名義參加再審被告所召集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已繳活會會款五個月,得標後已繼續繳款五十萬元。(二)辛素卿得標總計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除扣已繳交會首即再審被告五十萬元外,尚剩餘會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將由辛素卿領收無誤。(三)八十三年一月,辛素卿委託再審被告代為標會,得標會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該款由辛素卿委託再審原告代為領取,並於當時全數交給辛素卿領收無誤。(四)證人 楊素英許新金尤金程 及蔡宛蓁四人證稱再審原告到過會場標會,其等曾看過等情,均係偽證,根本沒有此事,因再審原告除接受辛素卿委託去代領會款一次外,並無去過再審被告的會場,亦不認識再審被告,更無參加再審被告的互助會。」等語,固據其提出提出辛素卿書立之切結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並未指明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首揭說明,爰不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崔玲琦~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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