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雅惠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並藏置於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之房間床舖下,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手槍。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經警追查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時,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上開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有槍在家裡,查獲當天有朋友(即甲○○)來找伊,伊想可能是他(指甲○○)放的云云。經查:警方因獲民眾檢舉被告上開住處藏有毒品,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適被告與乙○○正欲外出,而請被告與乙○○一同進入被告住處,而經警在屋內其中一個房間床舖下發現扣案手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至現場查緝之警員戊○○於偵審中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經本院提訊甲○○到庭,其先稱不認識被告,惟嗣證稱有在朋友家看過被告,但當天(指查獲日)並未至被告家中找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則供稱「(問:為何當天他《指甲○○》去你家?)他連續找我好幾次,他是為了安非他命的事情來找我,他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問:他到你家是在何處?)是在被查獲槍枝的房間」、「(問:《指甲○○》當天去你家有無帶東西?)沒有,只有穿比較寬大的西裝」(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當時甲○○在我住處約待了一個小時」(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當天他(指甲○○)確實有到我家,而且他是坐在槍枝被搜到地方,才會懷疑是他」(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另乙○○證稱「(問: 阿俊 《指甲○○》在被告家中待了多久?)不到十分鐘」、「(問:阿俊到被告家中有無帶東西?)阿俊當時穿夾克,有沒有帶東西看不出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依被告及乙○○所陳述情節,可認甲○○於查獲當日確有至被告住處,惟被告自承甲○○當天並未攜其他物品,乙○○亦稱甲○○當天穿夾克看不來有無攜帶物品,是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槍枝係甲○○所有而藏於被告家中,自不得以甲○○否認於查獲當天曾至被告住處,即推斷扣案之槍枝為甲○○所有,參以被告於偵查亦自承與甲○○並無仇怨(詳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衡情甲○○應無藏置手槍於被告家中再向警方密報之理。再者,本件扣案之槍枝係在被告住處內搜到,該處係被告平日生活居住支配之處所,非其他閒雜人等得隨意進出,自無可能第三人在其家中放置槍枝,而其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末查,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WALTH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FS─九六0七型),係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衡諸本件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惟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未持前揭手槍實施犯行,本案係其第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以難認被告有此犯罪之習慣,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尚無對被告施予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性,故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