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甲○○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五日應向甲○○繳付租金一次,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繳付租金,經甲○○多次以電話催討且請求返還車輛,猶置之不理,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為甲○○遇見,乙○○趁甲○○停車之際,欲駕車逃離現場,甲○○見狀自後追趕,從車外伸進車內欲拔取汽車鑰匙,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迅速將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關上以夾住甲○○左手,並開動該車拖行甲○○前行約十餘公尺後,始打開車窗玻璃致甲○○摔坐在地上,致甲○○受有左臉、左前臂、右前臂、右膝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乙○○即迅速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甲○○承租營業小客車並欠繳租金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侵占、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交通違規罰鍰未繳,以致駕駛執照被扣,且車輛一面牌照遺失,所以不敢在外開車太久,每天僅駕車營業約三、四時,收入因此減少,無力繳交租金,我想以後賺了錢再還給他,所以未返還車輛,並無侵占犯意;另當天我讓乘客下車時,看見甲○○走進,我看見他手在發抖,猜想他很生氣,為避免發生衝突,就迅速駕車離開,甲○○並未拉住我的車子,我也沒有看見他跌倒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因無駕駛執照,且遺失車牌0面,以致營業時間縮短,卻未尋求解決之道,如何增加收入以清償積久之租金?衡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告訴人簽約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已不知去向而未收受,有函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間告訴人曾打電話向被告催討租金並請求返還車輛,被告縱無金錢繳付租金,卻不將車輛駛回,或與告訴人連絡商議解決方法,竟仍繼續使用該車,直至告訴人發現後猶駕車逃逸,其有侵占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一再觸犯法網,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