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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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坐在後座之甲○○乘行人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李女 手持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化粧品數個〉,得手後即迅速駕車離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甲○○持變造之 林志祥 身分證、 陳泰宏 身分證、陳泰宏駕駛執照、 吳奇達 駕駛執照各一張,向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世界通訊電話廣場」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時為警當場查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證件四張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辯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變造之證件都是林志祥交給我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我在臺北縣新莊市「風盛堂中醫診所」住院,並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歷歷,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枚扣案可稽。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林志祥、陳泰宏身分證、駕駛執照是林志祥親自交給我的,吳奇達駕駛執照及信用卡是林志祥之弟 林志中 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指林志祥)拿陳泰宏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林志祥身分證、吳奇達駕駛執照及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給我,叫我幫他辦電話,我提供照片,林志祥之弟林志中拿我的照片換貼。」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志祥身分證、陳泰宏身分證、駕駛執照、吳奇達駕駛執照、信用卡都是林志祥在我家交給我的,當時他弟弟林志中也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持有之變造證件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究係何人所交付,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證人林志祥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另證人林志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是無法傳訊上開證人以證其實,惟衡諸被告所持有之變造林志祥身分證、陳泰宏身分證、陳泰宏駕駛執照、吳奇達駕駛執照各一張,其上均換貼被告甲○○之照片,此有上開證件扣案可稽,查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件,無非欲隱匿真正身份,以從事不法犯行,林志祥豈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換貼被告之照片,再交付給被告行使之理?被告辯稱上開證件及信用卡均取自於林志祥云云,實有違常理,要難採信。另就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乙節,其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住在新莊丹鳳之『風盛堂中醫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受傷後先在蘆洲一家診所住院,再轉至三重市『義雄診所』治療,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住進『風盛堂中醫診所』,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時住在「風盛堂中醫診所」?)時間不記得,住過一個晚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嗣又供稱:「我住在該診所(指風盛堂中醫診所)三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差異甚大。且檢察官以網路及向轄區分局查詢,並無立案之「風盛堂中醫診所」,有網路查詢資料及臺北縣新莊分局函附於偵查卷可憑;又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詢,轄內亦無上開診所,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北衛醫字第九九六四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猶不知悔改,與一姓名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