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客人共同飲用啤酒多杯後,其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T四─五三三五號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壽山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模糊闖越紅燈,適有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丙○○、乙○○,行經該處,而撞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致使丁○○受有胸、右肩挫傷、 范萬晴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及乙○○受有右上臂左足撕裂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敘)。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
二、案經乙○○、丁○○告訴及范萬晴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0.四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乙紙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酒醉無照駕車,嗣並因而肇事,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號誌指示及減速慢行,而撞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致使丁○○受有胸、右肩挫傷、范萬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及乙○○受有右上臂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丁○○、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七月四日當庭撤回告訴,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