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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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六時四十五分許,見乙○○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橋下擺設民俗治療攤位有利可圖,率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丁○○手持棍棒之方式,夥同該三名男子至乙○○之攤位前,由丁○○喝令乙○○交付新台幣三千元保護費,使乙○○心生畏懼,惟乙○○因該攤位收入微薄而向丁○○等人表示沒有錢,而未如數給付,致丁○○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朝乙○○頭部、身體等處重擊,致乙○○受有頭部四乘二乘一公分之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關節脫臼等傷害,並持木棍損毀乙○○所擺設之攤位,致乙○○擺設於該攤位之藥物及古董印章毀壞破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經人報警後,旋由據報趕至之警察於現場查獲丁○○,致恐嚇取財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毀損乙○○所營民俗攤位物品及毆傷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與乙○○因買東西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伊當時並未向乙○○恐嚇收取新台幣三千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丙○○、甲○○到庭證述在卷,復有乙○○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後衣服殘留血跡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二)且查本件被害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為年邁之人,客觀上無可能因討價還價糾紛,進而與年輕力壯之被告互毆之理;又如為互毆,則不可能僅有一方受傷,乃本件被告丁○○無法提出其受有何傷害之證明,顯見其並未受傷,是其所言互毆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毆打被害人乙○○,致其受有傷害,要堪認定。
(三)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難認有因買賣討價之細瑣情事而引發如本件程度之互毆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又素無仇怨,被告自不可能無故予以毆擊,是在因衡量雙方就毆擊起因說詞不同之部分,被告所辯既非屬事實,即應認被害人乙○○所言,係因被告恐嚇要求保護費不成而予以毆傷等語,合乎常理而為可採。
(四)又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認定其事證明確,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流氓要件相符,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四號裁定書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犯行既遂,然查恐嚇取財既、未遂之區分,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已否受交付得財為準,本件被告尚未得財,其行為應仍屬未遂,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誤會。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未遂,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為索取三千元不遂,毆打高齡七十七歲之被害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為其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乙○○未如數交付財物,致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朝乙○○頭部、身體等處重擊,致乙○○受有頭部四乘二乘一公分之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關節脫臼等傷害,並持木棍損毀乙○○所擺設之攤位,致乙○○擺設於該攤位之藥物及古董印章毀壞破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然此部份,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著有明文,此部分已據被害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爰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