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桌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自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乙○○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持屋內客廳桌上放置之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至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水果刀割破乙○○所有置於矮櫃上之桌布,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乙○○之父甲○○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返回上址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丙○○見狀旋即逃離,嗣警方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旁查獲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曉得如何跑到乙○○的住宅,也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乙○○之姪子 李忠寶 於警訊時、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乙○○住宅遭翻箱倒櫃及上開桌布遭割破之照片共六張、乙○○領回上開水果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甲○○發覺被告在乙○○之住宅內時,曾出言質問被告,被告佯稱是要找朋友「 阿福 」,甲○○要求被告稍等一下,旋至隔壁欲找人報警處理時,被告即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如被告當時已酒醉而神智不清,何以能夠在乙○○家中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又何以於甲○○發覺後尚知佯稱欲找朋友「阿福」以為搪塞?又何以發覺甲○○欲找人報警處理時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著手實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行為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惟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桌布價值非鉅,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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