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二號),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BMB商標包裝紙箱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飛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飛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BMB]係日商日光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堂公司)所申請核可使用於擴音機等音響商品上之註冊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國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印製使用[MADEINJAPEN及NIKKODO,BMB]商標字樣於擴大器及喇叭等同類產銷製品上,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並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如附表所示BMB註冊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箱,將該擴大器及喇叭等裝入仿冒之BMB註冊商標之包裝紙箱後,辦理報關擬將之輸往印尼銷售牟利,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日光堂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出印製有[BMB]商標之外包裝紙箱共四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啟聰 、 林鴻宗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慧仿字第八九00六七四六號函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BMB註冊商標登記註冊簿、出口報單在卷及仿冒BMB註冊商標之包裝紙箱四個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然六十二條之「使用」以包括販賣行為在內,如違法使用他人商標於其產品之外,復加以販賣,仍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此部分公訴人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印尼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行,雖漏引法條,惟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頗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BMB註冊商標之包裝紙箱四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