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亭貴)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王亭貴)原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龍嘉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下簡稱龍嘉興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間某日,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龍嘉興公司空白支票一本其中之一張(帳號及支票號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再隔一星期左右,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負責人丙○○委託其辦理公司銀行事務,交予龍嘉興公司及丙○○印章之機會,盜用龍嘉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於其上,偽造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龍嘉興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龍嘉興公司及丙○○,並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持以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示付款,將全數票款轉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原戶名:王亭貴,帳號:00000000000號)內;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間)延續先前之概括犯意,以上述同一之方式,接續二次將其所保管之龍嘉興公司空白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AX0000000號及AX0000000號)先予以侵占入已,再隔幾天,並盜用龍嘉興公司及丙○○印章於其上,偽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龍嘉興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四十五萬七千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均足以生損害於龍嘉興公司及丙○○。且又於同年二月五日將前開票號AX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五日,票面金額四十五萬七千元之偽造支票一張,持以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提示付款,並再次將全數票款轉入前開自己之帳戶內得逞。而票號AX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則為甲○○撕毀丟棄而未提示。嗣甲○○於九十年一月中旬離職,龍嘉興公司之負責人丙○○委請新到職之會計人員核對先前之帳目資料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嘉興公司之代表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開偽造之支票影本二張、支票存根聯影本二張及龍嘉興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第二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同時侵占及偽造二張支票,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上開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所得七十三萬二千元,已償還三十一萬元,情輕而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乙○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開票號AX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因已撕毀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帳號│面額││││(民國)├───────┤(新臺幣)│││││支票號碼│├──┼─────┼──────┼────┼───────┼───────│一│龍嘉興實業│台灣土地銀│89.12.01│二三九八五—六│││有限公司│行永和分行│├───────┤二十七萬五千元│││││AX0000000│├──┼─────┼──────┼────┼───────┼───────││││90.02.05│同右││二│同右│同右│├───────┤│││││AX0000000│四十五萬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