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即明,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服從法律是人民的第一義務,亦即人民作為國家、社會團體之一份子,當然有遵守法律之基本義務,而法律之效力始於創立,終於廢止,凡創立後廢止前之有效法律所規定者,皆形成人民之基本義務,人民無恣意拒絕服從法律或選擇性守法之權利。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其違規現場相片一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交通事件卷宗內;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在上開地點之紅磚人行道轉角處停車,為不詳人將伊之機車移置馬路上擺放,又遭警員拍照舉發,是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第查:異議人之前開機車無論如舉發違規相片所示,係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處停車,或如其所辯,係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無疑;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旨,雖不無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應可免罰之意,然而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放機車,要與人行道供行人通行之用途相悖,且顯然阻礙行人行走之通暢,對於任一可能利用該處通行之行人,均足以造成妨礙甚明;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將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併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見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不以其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又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障,無何信賴原則或平等權可供主張,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於其五十八年一月一日發布施行之始,即已著有明文迄今,應為駕駛人所週知,要無藉詞未見警察機關取締人行道上停放機車,抑或他人違規停車行為普遍可見,未受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為應予比照免罰;從而,異議人辯稱伊之機車原停放在人行道上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得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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