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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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鄧雪怡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志城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⑶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新竹縣○○市○○○路○○巷○號2-8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鄧雪怡審判長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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