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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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穎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芝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芝穎與 張紾崴 為舊識,因不滿張紾崴與其前夫 劉松吉 使用LINE軟體互傳曖昧訊息,故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紾崴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藥局附近等待張紾崴。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張紾崴欲進入藥局上班時,陳芝穎旋即下車拉住張紾崴,違反張紾崴之意願,強行將張紾崴推入車內後座,並將車門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張紾崴之行動自由。陳芝穎在車上持續質問張紾崴為何與劉松吉互相傳送曖昧之簡訊時,亦出手毆打張紾崴後腦杓,並掐住張紾崴脖子、拉扯張紾崴頭髮,致張紾崴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前臂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紾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尖石分駐所所長 陳范宗 恰巧於新竹縣議員服務處拜訪,目睹陳芝穎與張紾崴在系爭車輛內部激烈拉扯,遂喝令陳芝穎將車門開啟,將二人帶至警局依法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上開二罪係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43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妨害自由部分進行協商程序,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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