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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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92號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煌 被告麒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春隆 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麒承企業有限公司因承包新竹縣、市一般建築工程,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至同年9月底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8,198元未為付款,扣除原告公司應給付款11,992元,被告麒承企業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6,206元未付,而被告葉春隆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5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