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芝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芝穎與告訴人 張紾崴 為舊識,因不滿告訴人張紾崴與其前夫 劉松吉 使用LINE軟體互傳曖昧訊息,故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張紾崴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藥局附近等待告訴人張紾崴。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告訴人張紾崴欲進入藥局上班時,被告陳芝穎旋即下車拉住告訴人張紾崴,違反告訴人張紾崴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張紾崴推入車內後座,並將車門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張紾崴之行動自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被告陳芝穎在車上持續質問告訴人張紾崴為何與劉松吉互相傳送曖昧之簡訊時,亦出手毆打告訴人張紾崴後腦杓,並掐住告訴人張紾崴脖子、拉扯告訴人張紾崴頭髮,致告訴人張紾崴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前臂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尖石分駐所所長 陳范宗 恰巧於新竹縣議員服務處拜訪,目睹被告陳芝穎與告訴人張紾崴在系爭車輛內部激烈拉扯,遂喝令被告陳芝穎將車門開啟,將二人帶至警局依法製作筆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芝穎該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紾崴告訴被告陳芝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紾崴已與被告陳芝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陳芝穎本案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