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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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張佳艷 被告 葉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8日結婚,惟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已於93年間起即分居,期間已與被告溝通多次,仍溝通不良,雖希望能協議離婚,但被告一直不願面對,婚姻已無法維持,十多年來原告都是自己工作生活,被告也無法給予生活上資源,雖然被告有請原告回來共同生活,但從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就不接原告電話,原告希望雙方有各自的生活空間,不必因為一張結婚證書而綁住雙方,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經查,原告就兩造分居之原因雖僅能抽象陳述「個性不合、無法溝通」,然兩造自93年起迄今,已分居十多年乙節,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而兩造之子 葉佳豫 到庭亦稱:父母已分居很多年,是伊很小時就分居,伊不知道自己當時幾歲等語,堪信為實;而兩造之子葉佳豫陳稱於兩造分居後到高中前,伊是與被告同住,然對於兩造分居後如何聯繫並不知悉,不知道父母有無在溝通等節,顯見在過往兩造分居後,無論是兩造或家中其他成員,並未對自身家庭之健全乙事進行積極改善之行為,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陸續請求原告回來共同生活,然除了原告所不否認之口頭請求外,被告並未到庭表示自己曾為此段婚姻關係之維持有何行動上之表現,而於本件訴訟中,本院持續通知被告到庭,於庭期告知之電話中,被告亦僅表示:因為都在工作,伊沒有意見,就讓法院處理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僅以消極態度面對,而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仍堅持請求離婚,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多年,兩造所生之子女在兩造分居後,高中前與被告同住,高中後與外婆同住,確實未符婚姻之本質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此等分居現況,導致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其名而無其實,無論離或合,兩造均無法達成共識,在分居多年之後,並未能使兩造之溝通更為順暢,反使婚姻奠基所需之情感基礎逐漸逸失,此節係時空相隔極易產生之婚姻破綻,雖難以歸責兩造任何一方,惟長久之分居狀態確屬婚姻難以續予維持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