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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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凱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凱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嗣因張凱威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6年
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號7樓之1逮捕,當場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保管字號:106年度院黃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9頁)。該子彈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亦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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