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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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彥廷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17分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號時,不慎與 楊宗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楊宗奇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警方發覺吳彥廷身上散發酒氣,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頁、第61至62頁)。
㈡證人楊宗奇、喻言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頁)㈢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見偵卷第4、15頁、第18至21頁、第30至4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確實已經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下降,與證人楊宗奇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節,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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