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鑫原名陳振榮.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榮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肆本、存摺陸本、信用卡對帳單叁張、守則壹本、手抄紙貳張、匯款收據拾張、手機陸支、易付卡叁片及提款卡肆張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現改名為陳家鑫)與 李明祖廖偉君 (以上2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協商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組信用貸款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6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4段639號16樓之3,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再由李明祖刊登「現金借你,身分證易貸金,個人信貸、工商融資、身分證、印章即可辦,定期定額、貼心還款、撥款迅速,過件收費,24H專線0000000000, 林惠如 」、「民間貸款,十萬X年‧‧‧聯絡電話0919」、「富登國際行銷公司,專營信用卡、現金卡、銀行多項業務,持卡半年可再增貸,銀行配合過件率高,高佣金、制度佳,誠徵以下人員:助理員、會計、業務員、接待人員,00-00000000」等廣告,誘使急需用錢之民眾打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貸款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相關費用為由,指示打電話之民眾將款項匯至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收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廖偉君持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李明祖、陳振榮,陳振榮、李明祖、廖偉君、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均賴以維生。茲分述各該被害人受騙經過如下:
(一) 劉婉鈴 於91年1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劉婉鈴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劉婉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3640元至 黃比員臺中水湳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紹國 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玉釗 向臺中民權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王榮峰 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婉鈴因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 徐嘉鴻 於91年1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徐嘉鴻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徐嘉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匯款1萬9千元至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三) 張瑞圓 於91年1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瑞圓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張瑞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委由其女婿 陳宗信 匯款39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四) 侯東林 於92年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侯東林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侯東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48萬元至 姚文期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何人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五) 王鴻偉 於92年3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鴻偉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王鴻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21萬9172元至黃比員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紹國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六) 蕭紫羚 於92年4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蕭紫羚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蕭紫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139萬2200元至 李連弘 向苗栗文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姚文期向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水金竹南中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勳嘉義文化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英志 向臺北圓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國沖 向路竹一甲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永隆 向新興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鵬輝 向彰化南瑤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誌銘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建興 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鈺智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七) 王鵬翔 於92年5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鵬翔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王鵬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2萬元至姚文期向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八) 陳品茜 於92年7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獲知上開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後,主動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品茜謊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致使陳品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10萬8080元至王榮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姚文期向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吉文 向中華郵政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事後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後循線追查,於92年8月12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4段466號16樓搜索時扣得廖偉君所有供本案行騙使用之筆記本4本、存摺6本、信用卡對帳單3張、守則1本、手抄紙2張、匯款收據10張、手機6支、易付卡3片及提款卡4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偉君、李明祖等2人下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劉婉鈴、徐嘉鴻、張瑞圓、陳宗信、侯東林、蕭紫羚、王鵬翔、陳品茜等八人下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審判內之言詞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王鴻偉下列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對於證人王鴻偉下列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206頁),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等人對該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榮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行,伊僅認識李明祖、廖偉君,當初是因為有朋友 侯富展 欠伊錢,伊向其要錢,侯富展便要伊向廖偉君要,因為廖偉君欠侯富展錢,所以伊才會多次向廖偉君拿錢,每次約幾千元,總共拿了1、2萬元左右,伊並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與李明祖、廖偉君組成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劉婉鈴、徐嘉鴻、張瑞圓、侯東林、王鴻偉、蕭紫羚、王鵬翔、陳品茜等八人因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不實信用貸款訊息,而主動撥打電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謊稱貸款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及公證費等相關費用為由,因而使渠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財物損失等事實,業據①被害人即證人張瑞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宗信是我女婿,因當時我在開店,錢不夠,我看報紙想要借錢,對方叫我匯款才要將錢借我,所以我才叫我女婿陳宗信去匯款,陳宗信是以他在中國信託的戶頭幫我匯款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至於匯款單,因為我事後有搬家,時間經過太久,該匯款單我沒有留存,後來對方沒有借錢給我。至陳宗信的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對的【按陳宗信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岳母張瑞圓遭信貸詐欺,大概是去年即91年11、12月間其岳母看到報紙刊登的信貸廣告,依電話聯絡借貸事宜,其只知道好像是詐欺集團佯稱借貸的款項已核准,須其岳母以ATM轉帳的方式繳交新台幣3千9百元的手續費才會撥款,其岳母便給其新台幣4千元,要其幫她將3千9百元轉入該集團所給的帳戶,其僅係幫岳母轉帳而已,並未與該詐欺集團接觸,其幫岳母轉帳完後,便將執據交給她,其是用其自己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的帳戶進行轉帳】。」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另證人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我於91年12月有依照張瑞圓之指示匯款3千9百元到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是用我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轉帳,因為時間太久,該本存摺現已經不在,已經換發新摺。我在警詢時所言均實在【按證人陳宗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已如前述】。」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90頁);②被害人即證人王鵬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11月7日有因廣告借貸之事至台北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之內容事實在的【按證人王鵬翔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2年5月左右,從夾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軍職人員優惠借款,鄧專員:0000-000000』,因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 鄧澄 如專員詢問貸款事宜,鄧專員答應借其80萬元,但其必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才能貸款,其陸續匯律師代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王榮峰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姚文期郵局帳戶(局號:244107,帳號:011497),共計匯12萬元,匯完上述款項後,一直沒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團所騙。】,我共被騙12萬元,是陸陸續續匯款的,第1290號偵查卷第127頁(按該偵查卷所編之頁數係以打印之方式所打之數字為準,下同)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是我提供給警方的,至於其他單據因為搬家的關係已經遺失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③被害人即證人蕭紫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11月4日有因被騙錢之事至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是正確的【按證人蕭紫羚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2年4月初左右,從中國時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貸款,慶豐銀行內部作業,高級主管配合,吳專員0936-(後面號碼忘記)』,因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吳專員詢問貸款事宜,吳專員答應借其100萬元,但其必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才能貸款,其陸續匯律師代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師保護費、法院公證費、律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李連弘郵局帳戶(局號:029106,帳號:007812)、姚文期郵局帳戶(局號:244107,帳號:011497)、江水金郵局帳號(局號:029125,帳號:008137)、蔡秉勳郵局帳號(局號:005100,帳號:
165986)、曾英志郵局帳號(局號:000165,帳號:013221)、王國沖郵局帳號(局號:010167,帳號:003789)、劉永龍郵局帳號(局號:004100,帳號:239801)、鄭鵬輝郵局帳號(局號:008111,帳號:013791)、張誌銘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賴建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王鈺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匯139萬2千2百元,後來吳專員又指示其再匯2萬元做為律師的相關費用,其才可以拿到100萬元,但其沒有依指示再匯錢,其一直沒有拿到錢,才知被詐欺集團所騙。】,當時我是看報紙所登的貸款訊息,想要貸款,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當時只是要貸款,但對方陸陸續續打電話給我說要律師費用、傳真費用等費用,當時家人有覺得我的行為很怪,但是我沒有聽家人的勸阻,後來我母親發現我的書包內有很多匯款單,我媽才問我姐姐為何我有那麼多匯款單。我總共被騙1百多萬元,都是用匯款的方式,陸續匯給同一組的詐騙集團,因時間經過很久,正確數字不記得了。第1290號偵查卷第65-97頁之匯款單據,都是我匯款的。匯款單據上面的名字 蕭玉雲 ,是我原來的名字。當時我是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之信用貸款廣告,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所以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④被害人即證人徐嘉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11月8日有因被騙錢之事到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是正確的【按證人徐嘉鴻於警詢時證稱其係看到自由時報有借款廣告,打電話去聯絡,他們說要先繳費用才可以貸款50萬元,其匯款1萬9千元到王榮峰帳戶,後來對方說還要費用,其後來沒有再付,所以沒有拿到貸款。】,當時係因我要借錢,看報紙之借款廣告,才要去借款。我不只被一個騙,本案是被騙1萬9千元,是叫我到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用匯款之方式匯出,我在刑事警察局做筆錄說有匯款1萬9千元到王榮峰的帳戶,是對的。至於匯款給王榮峰的單據,我已經丟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⑤被害人即證人陳品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10月間有因被騙錢之事到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是正確的【按證人陳品茜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2年7月初左右,從自由時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身分證,借款,鄧專員0000-000000』,因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 鄧澄如 專員詢問貸款事宜,鄧專員答應借其80萬元,但其必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才能貸款,其陸續匯律師代辦費7千2百元、貸款信用切結書費1萬5千8百元、完稅所得稅3萬零80元、8份及9月份的本金2萬零5百元、保全運送費1萬6千5百元、律師保護費1萬8千元,匯至富邦銀行王榮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游吉文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姚文期郵局帳戶(局號:244107,帳號:011497),另鄧澄如專員也指示其匯至 饒明 奇郵局劃撥帳號(帳號:00000000),但其沒有依照指示匯至饒明其上開帳號,其匯款後來仍拿不到貸款,其又打電話給鄧澄如專員,鄧澄如專員、李經理男子及吳經理男子又指示其再匯2萬元做為律師的相關費用,其才能拿到80萬元,其沒有再匯錢,且一直沒有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團所騙。】當時我本身有信用卡債,我想要借一筆錢還卡債,沒想到遇到詐騙集團,因為對方一直叫我匯錢,後來是警察打電話告訴人頭帳戶的事情我才知道。我是看報紙廣告才與該詐騙集團聯絡,總共被騙了108080元,第1290號偵查卷第100頁手寫的筆記簿是我記載提供給警方的,我是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富邦銀行王榮峰之帳戶及姚文期、游吉文之郵局帳戶。那些匯款單現在都不在了,並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⑥被害人即證人侯東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2年11月4日有因被詐騙而到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當時我是看自由時報要借錢,廣告中有留電話,我按照電話跟對方聯絡,聯絡之後,我有按照對方指示匯款,匯款48萬元,我匯款不只一次,但匯款幾次我忘記了,匯款單在警詢時都已提出,也有提供報紙刊登廣告,我於警詢時所言都實在【按證人侯東林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2年7月初左右,從自由時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身分證易貸金,現金借給你,24H專線0000-000000林惠如),因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林惠如專員詢問貸款事宜,林惠如專員答應借我80萬元,但我必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才能貸款,我陸續匯律師代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師保護費、法院公證費、律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姚文期郵局帳戶(局號:244107,帳號:011497)、王榮峰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匯48萬元,匯完款項後,一直沒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團所騙。】,當時是在自由意識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我被騙後到現在都尚未追回我被詐騙的款項,我並不知道加害人是誰,因為加害人沒有親自跟我接洽,至於是誰跟我聯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⑦被害人即證人劉婉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曾因被騙而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報案。當時我是看自由時報才打電話去借錢,該報紙上面刊登借錢廣告,我打電話去借錢,對方說什麼我忘記了,對方說我要先匯律師費等費用給他,才會借錢給我,我按照對方電話的指示匯款,我已忘記匯款幾次了,該匯款單據在我報案時就已交給警察單位,就是現在庭上所提示附在第1290號偵查卷第75-79頁之匯款收據,後來對方有賠償我1萬2千元,但我不知道是那個被告。我一共匯了20至30萬元給對方,但因有部分匯款單據已不見,所以在報案時僅將留存有單據之14萬餘元部分交給警方,警詢時也說有匯款143640元到詐騙集團提供的帳戶,實際上被騙的錢應該是20至30萬元,該不見之匯款收據現在找不到了。我在警詢時所講的內容都實在【按證人劉婉鈴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1年12月左右,從自由時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身分證貸款, 唐敬坤 0000-000000」,因急需用錢,所以打上述電話與自稱唐敬坤專員詢問貸款事宜,唐專員答應借其20萬元,但其必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才能貸款,其陸續匯律師代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師保護費、法院公證費、律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洪紹國郵局帳戶(局號:004148,帳號:030969)、黃比員郵局帳戶(局號:002127,帳號:081193)、張玉釗局帳戶(局號:002100,帳號:179607)、富邦銀行王榮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匯14萬3千6百40元,匯完上述款項後,一直沒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⑧被害人即證人王鴻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3月初左右,從中國時報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貸款,慶豐銀行內部作業,高級主管配合,王專員0913-(後面號碼忘記)、鄧澄如專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因急需用錢,所以打0000-000000與自稱鄧澄如專員詢問貸款事宜,鄧專員答應借我100萬元,但我必須先繳交一些費用,我陸續匯律師代辦費、貸款信用切結書費、完稅所得稅、保全運送費、律師保護費、法院公證費、律師鐘點費等費用,匯至洪紹國郵局帳戶(局號:004148,帳號:030969)、黃比員郵局帳戶(局號:002127,帳號:081193)、王榮峰富邦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共計匯21萬9千1百72元,對方有寄一張支票給我但後來跳票,匯款後一直沒有拿到貸款,才知被詐欺集團所詐騙。」等語(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此外並有上開詐騙集團用以取信被害人王鴻偉之支票1張(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53頁)、被害人王鴻偉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被害人蕭紫羚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3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65至97頁)、詐騙集團刊登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之剪報資料1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104頁)、被害人侯東林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6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105至112頁)、被害人劉婉鈴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116至122頁)、被害人王鵬翔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127頁)、被害人徐嘉鴻之存摺影本1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等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廖偉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在上開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領了錢之後,都是被告陳振榮來跟伊拿,伊不確定提款用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係被告交給伊,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領取被害人受騙的款項都是被告來跟伊拿的,伊之前在警局中陳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在使用,而伊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都實在,但是現在時隔太久,已經忘記了,應該以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準,依據伊與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在92年5月21日15時20分、92年5月22日凌晨1時16分、92年5月24日22時34分,均有與被告通話,通話內容中被告所稱關於「你那邊還有多少沒收」,意思就是指伊每天幫該詐騙集團領取的款項,被告會來向伊收取的只有詐騙款項的錢而已,沒有其他名目的錢,伊每天交給被告的錢,是該詐騙集團指示伊領取的款項,伊依照該詐騙集團指示交給被告,伊只知道自己負責領錢,至於被告負責之角色不清楚,只知道被告負責來向伊收取伊領取之款項,伊知道所領之款項是他們詐騙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另證人李明祖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在詐騙集團中負責刊登不實的信用貸款詐騙廣告,伊不知道被告擔任何角色,因為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廖偉君是擔任車手,由伊打電話通知廖偉君去領錢,也有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廖偉君,但是廖偉君提領之詐騙款項中,有些人頭帳戶並非伊所交予,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廖偉君,廖偉君告訴過伊說被告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的大樓有詐騙公司,被告並未與伊一起去刊登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廖偉君前開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186、188、189、190頁),及扣案之上開筆記本4本、存摺6本、信用卡對帳單3張、守則1本、手抄紙2張、匯款收據10張、手機6支、易付卡3片及提款卡4張等物足稽。綜上可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僅係負責向車手廖偉君收取其所領取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而已,並未負責刊登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有朋友侯富展欠伊錢,伊向其要錢,侯富展要伊向廖偉君拿,因為廖偉君欠侯富展錢,所以伊才會多次向廖偉君拿錢,每次約幾千元,總共拿了1、2萬元左右云云。惟查證人廖偉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但是我沒有欠『阿猴(即侯富展)』的錢,是侯富展欠我錢。侯富展曾經向我借行動電話的門號卡使用,但是侯富展用了之後沒有付錢,害我積欠遠傳、臺灣大哥大的通訊費及違約金。」、「我不清楚侯富展與被告的關係,但是我沒有替侯富展拿錢給被告,我每天交給被告的錢,是該詐騙集團指示我領取的款項,我依照該詐騙集團指示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益見證人廖偉君從未代為清償案外人侯富展積欠被告之債務之事;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憑證,足證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為脫罪而杜撰之詞,核無可採
(四)又本案被告雖以其另案涉有共同常業詐欺、洗錢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現由本院盈股以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65號審理中,本案伊被訴與李明祖、廖偉君、 李易晉 (應係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誤)等人共組上開信用貸款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案件(下稱另案)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是本案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云云。惟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而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而言,因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即非係具有同一不變之犯意,不能為原常業犯意所包括,縱所犯為同一罪名,自難謂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同一案件。查本案起訴事實係指被告與李明祖、廖偉君、李易晉(應係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誤)等人共組信用貸款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7月間許,由李易晉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再由李明祖刊登「現金借你,身分證易貸金,個人信貸、工商融資、身分證、印章即可辦,定期定額、貼心還款、撥款迅速,過件收費,24H專線電話……林惠如」、「民間貸款……聯絡電話」等廣告,誘使急需用錢之被害人劉婉鈴等人打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貸款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相關費用為由,指示被害人劉婉鈴等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牟利,並賴以維生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65號)係指被告與 韓致中張祥文張東庚 、侯富展及綽號「JARRY」、「JUDY」、「 阿嘉 」、「 阿智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
「係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總局人員,因自用戶帳戶中自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給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溢)扣之金額」、「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自動扣繳電話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溢)扣之金額」之方式,使 陳秀蘭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恃以為生。又被告與張祥文、張東庚、韓致中、侯富展承前犯意,與 潘佳珍 及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自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9月初某日止,明知並無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可供出賣,竟仍推由潘佳珍以不實之資料上網申請帳戶,並至「奇摩」、「e-bay」等網路拍賣之網頁虛偽登載有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 許淑嫻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恃以為生等情【按該另案由本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後,現由本院盈股以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65號審理中】,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1年6月間起,而另案係自92年3月間起,二者相距已9個月;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被告與李明祖、廖偉君、李易晉(應係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誤)等人,而另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與韓致中、張祥文、張東庚、侯富展、潘佳珍、「JARRY」、「JUDY」、「阿嘉」、「阿智」等人,二案僅被告一人相同,其餘成員均不相同;再本案以貸款須先繳納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費用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另案係以電話費退費,用戶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誘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或以網路之拍賣網頁虛偽登載有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二案之犯罪起始日、集團成員、詐欺方法、犯罪型態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對於二案犯罪是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而出於同一犯意之進行,且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顯係於本案犯罪數月後,另生新之犯意而為另案之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另共同被告李易晉並未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且李易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4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141頁),益見上開詐騙集團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並非共同被告李易晉,而係另有其人,應係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甚明,附此敘明。
(六)至被害人陳品茜、張瑞圓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後陳稱其被上開詐騙集團詐騙所為之匯款,該匯款單據均已遺失而無法提出云云。但查其2人確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金額,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害人張瑞圓部分,亦據證人陳宗信到庭證述屬實;被害人陳品茜部分,亦有其於警詢時提出之匯款筆記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99頁)。參以共同被告李明祖、廖偉君等2人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協商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而該案共同被告李明祖、廖偉君等2人均當庭認罪,且認罪之範圍亦包括被害人陳品茜、張瑞圓等2人在內,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益見被害人陳品茜、張瑞圓等2人確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無疑,雖其2人被詐騙之匯款單據均已遺失而無法提出,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另證人劉婉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實際上共被詐騙20至30萬元云云。但查超過14萬3千6百40元部分,證人劉婉鈴迄今仍無法提出匯款單據以供佐證,且證人劉婉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陳稱:「我在警察局有說我匯款143640元到詐騙集團提供的帳戶,我在警察局講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參以共同被告李明祖、廖偉君等2人之上開協商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協商判決)亦認本件證人劉婉鈴係被該詐騙集團詐騙14萬3千6百40元等情,是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證人劉婉鈴係被詐騙14萬3千6百40元,亦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振榮確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由共同被告李明祖先利用報紙刊登不實之信用貸款訊息,再由不詳姓名之該詐騙集團已成年成員向被害人劉婉鈴等八人謊稱貸款須先繳律師代辦費用及手續費等費用為由,致使被害人劉婉鈴等八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照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李明祖指示共同被告廖偉君攜帶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劉婉鈴等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向廖偉君收取交予該詐騙集團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與共同被告李明祖、廖偉君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已成年成員等人間,顯有共同實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律比較方面: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一、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而言,其係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除常業詐欺罪後須依普通詐欺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處罰,而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但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若以本件被害人數共8人,計算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於上開時間修正後規定:「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5萬元乘以10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5萬元乘以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不實之信用貸款廣告,誘使亟需貸款使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為由,先後多次詐取財物,是被告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所為詐欺之犯行,不僅詐騙被害人之時間極為緊接而密集,且被害人為數眾多,該詐騙集團顯有完整的犯罪計劃與分工模式,並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並以之為持續性、集團性、職業性之社會活動,應屬常業犯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至本件被告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公訴人雖以連續詐欺罪起訴,惟因共同被告李明祖、廖偉君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常業詐欺罪先後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信用貸款詐財之行為,經審核現有卷證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常業詐欺罪,而非起訴書所稱之普通詐欺罪,惟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明祖、廖偉君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已成年成員等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具有共同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已有未合。②上開詐騙集團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係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非共同被告李易晉,亦如前述,原判決認該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係李易晉,尤有違誤。③原判決對於證人劉婉鈴、徐嘉鴻、陳宗信、侯東林、王鴻偉、蕭紫羚、王鵬翔、陳品茜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按原判決審酌下述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尚難指為量刑過輕),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以不實信用貸款為名目行騙詐財之詐騙集團,利用急需週轉貸款之被害人,藉機詐取財物,被告在詐騙集團中負責之工作,係負責向車手廖偉君收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參與程度非淺,且該詐騙集團行騙時間前後達1年多,詐騙所得金額不貲,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扣案之筆記本4本、存摺6本、信用卡對帳單3張、守則1本、手抄紙2張、匯款收據10張、手機6支、易付卡3片、提款卡4張等物,係屬共同正犯廖偉君所有,且為供其等共同行騙詐財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廖偉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1290號偵查卷第8頁),爰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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