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春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春泉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固定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且係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