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藩於民國103年5月10日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6R-414
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8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自強一街9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金松 騎乘牌照號碼GW7-80
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右方由楊國藩所駕駛之車輛先行,於該交岔路口近中心處與楊國藩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蔡金松胸壁挫傷併右側第7-9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血胸。楊國藩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金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導致告訴人蔡金松受有前述傷情,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而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本身亦有過失,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數額意見不同,並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有母親及已成年之2子1女,目前從事送貨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