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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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李俞箴 被上訴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認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元生 確實委託其母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時,雙方已約定於起造人興建建物完竣後,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之父 李森隆 於65年8月9日係合法向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陳聰銘 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於82年3月23日移轉於上訴人之母 張美鈴 ,張美鈴又於105年11月9日贈與所有權予上訴人,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判決未慮及客觀之土地謄本所載內容,僅依買賣契約之名義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上訴人雖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上訴人經由占有連鎖取得之占有公示狀態,自始乃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允許陳聰銘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且上訴人之父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以「陳元生使用人李森隆」繳交地價稅迄今,此為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之事。(二)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自64年間起造迄今已逾40年,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建物坐落其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並由完善之占有公示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土地承買人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被上訴人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自應認被上訴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於購得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有合法建物存在其上,且為集合式住宅,部分由上訴人占用中,且占有具有公示性,被上訴人具有不動產專業,仍願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難認係善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識字第
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兩造間至少應存有默示之債權契約。(四)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對上訴人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提出諸多訴訟,嗣後將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取得之土地,交由熟識之鑑價公司鑑定認價值高達6億多元,將原可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以簡易或小額訴訟剝奪上訴人可將此法律爭議交由最高法院統一解釋之機會,造成上訴人無力支付高額裁判費,實質限制上訴人之訴訟權,又被上訴人既知悉占有事實,亦知買受土地必將承受坐落於上之房屋,應認已有允許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默示同意,然其主張不當得利,不啻為矛盾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且原判決內容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與本院10
6年度小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內容相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其父李森隆購入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原地主陳元生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陳聰銘簽立之合建契約,已約定於建物興建完竣後,應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故系爭建物出售時,已包含系爭土地部分,且系爭土地原地主陳元生亦已委託其母出售系爭土地,嗣中英大樓興建完成,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土地卻遲未辦理過戶完成,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合法房屋仍予買受,應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35、36頁)。查上訴人提出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之締約人為臺中市合作商場興建辦事處興建代表人 陳永清 及鄭朝旭,並非陳元生,且所提委託書僅能證明陳元生授權其母 陳簡巧雲 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不足以證明其所稱購入系爭建物之價金已包含系爭土地部分。縱令上訴人所陳屬實,惟按買賣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地主陳元生等與建商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基於占有之連鎖,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查被上訴人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不受原地主陳元生與建商間合約之拘束,上訴人自無從逕依建商與原地主陳元生間合建債之關係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買受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並不受其前手與建商間使用系爭土地債之關係拘束,無礙其取得系爭土地後行使所有權,不得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推斷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之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二)基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獲有使用土地利益與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即105年9月
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計17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明確。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係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而計算上訴人所占土地之利益,則應本乎市場法則,就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週邊相關設施等因素,作為衡量上訴人客觀上所受利益之依據。原審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審酌系爭土地之各項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核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要難指為違背法令。
(三)又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即與公平正義法則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租金,已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內容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與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內容相違乙節。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非本院
106年度小上字第152號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請求自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內容不合,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