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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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沛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沛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沛瀅(原名「 歐庭甄 」)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某時,從友人「 秀秀 」處得知 鄭國訓 想要請人以支票調取現金周轉,歐沛瀅乃透過「秀秀」向鄭國訓表示得代為將支票調現,並相約見面詳談。歐沛瀅遂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咖啡廳與鄭國訓見面,雙方約定由鄭國訓提供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給歐沛瀅,由歐沛瀅替其將支票調現,鄭國訓則給予歐沛瀅月息3分之利息(即9000元),並約定歐沛瀅應將扣除利息後之29萬1000元,匯入鄭國訓所指定之帳戶內(戶名: 蘇秋月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合意後,鄭國訓乃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歐沛瀅。歐沛瀅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輾轉透過 陳演榮 將18萬5000元匯入鄭國訓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剩餘的10萬6000元(即29萬1000元-18萬5000)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國訓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歐沛瀅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3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歐沛瀅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10萬元沒有還給他是有原因的...因為鄭國訓恐嚇我,所以我才不想將10萬元還給鄭國訓...一開始我跟鄭國訓接洽票貼的時候,就有跟鄭國訓說好利息是1萬5000元,鄭國訓可以拿到實際的現金是28萬5000元...我只是暫時保管這些錢云云(院二卷第50頁、第52頁、第51頁、第8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10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
咖啡廳,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訓見面商談支票調現之事,證人鄭國訓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交給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3至45頁),且有證人鄭國訓證述在卷(院二卷第86至9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後被告委由證人 陳明裕 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並約定給予
利息1萬5000元,證人陳明裕再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委由證人 陳錫齡 兌現,並給予證人陳錫齡利息1萬5000元,而證人陳錫齡委由證人陳演榮將18萬5000元匯入證人鄭國訓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並將現金10萬元交給證人陳明裕,證人陳明裕再將10萬元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明裕、陳錫齡、陳演榮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29頁、他卷第115至11
7頁),復有匯款回條聯照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7年5月21日高銀府密字第10700033號函及高雄銀行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被告所提之自白狀在卷可佐(他卷第7頁、第17頁、第73至75頁、第157至16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證人鄭國訓約定支票調現之過程及內容等情:
1.證人鄭國訓證稱:(問:因為什麼原因將 黃聖豪 所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因為生意需要用錢,因此開立我侄子黃聖豪的支票,經過朋友「秀秀」介紹認識被告,「秀秀」說被告可以幫我用支票周轉現金,3分利息。(問:是否認識「秀秀」本人?)認識。(問:你之前在告訴狀說你跟「秀秀」電話聯絡你急需現金周轉,剛好被告在旁邊聽到「秀秀」跟你的對話,被告自己主動跟你聯絡說可以幫你調現,內容是否實在?)是。(問:所以你根本不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你跟被告談的內容為何?)她說她可以幫我調現,1個月3分利息,開30萬元的支票。(問:就是你手上有1張30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黃聖豪,被告說可以幫你調現金,1個月3分利,就是10萬元還3000元,30萬元還9000元,所以1個月30萬元要給被告的利息是9000元?)是。(問:被告的意思是1個月內可以幫你調得到錢?)沒有,被告說10月20日要匯給我...(問:依起訴書所載,於105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咖啡廳見面,約定2天後會將扣掉9000元的29萬1000元交付給你?)是。(問:你們約定現金29萬1000元如何交付?)匯款。(問:匯款到何人的帳戶?)蘇秋月。(問:被告幫你把29萬1000元匯款到蘇秋月高雄銀行市府分行的帳戶內?)是。
(問:之後發生何事?)10月20日被告只匯了18萬5000元,被告說她的現金周轉出現一些問題,只能先匯18萬5000元給我,利息算我5000元就好,她不會把支票存入銀行,叫我發票日時間到之前拿19萬元跟她換回30萬元支票。(問:就是把原本匯款給蘇秋月的18萬5000元,你再貼5000元的利息給她,然後你拿19萬元給她,把你原本交給她30萬元的票還給你?)是。(問:之後又發生何事?)之後被告不是不接電話就是一直拖,中間斷斷續續好幾天聯絡1次,被告說她不會軋票,快到發票日時我要拿19萬元給被告去換票回來,被告說她不會軋票,叫我放心,剩2天左右,她說她的票已經軋進去了,叫我把19萬元存入那個帳戶,她會另外匯11萬元到黃聖豪的帳戶,湊30萬元讓那張支票兌現,但當天我匯了19萬元,被告也沒有匯入11萬元,我又另外籌了11萬元湊30萬元讓那張支票兌現,事後我有跟被告說還我11萬元就好,被告有用LINE跟我對話,說她把錢交給朋友等,不斷地找理由推託都沒有還我11萬元,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封鎖我,我還用朋友的電話打被告的電話號碼,被告聽到我的聲音就切斷,直到現在已經足足30個月...(問:當初你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咖啡店與被告見面,請被告幫你調現的時候,是否只有你與被告2人在場?)是。(問:你為何願意請被告幫你調現?因為你票交出去,中間還隔1個月,你為什麼會那麼放心把票交給她,請她幫你調現?)因為經過「秀秀」介紹,「秀秀」說被告有辦法幫我調現,3分利,她叫我們私下約地方談,所以約咖啡店談,因為我當時缺錢,病急亂投醫,跟被告是第1次見面,被告說她可以用3分幫我調現30萬元,我就把支票交給被告...(問:你的告訴狀記載在105年10月18日將這張30萬元支票當面交給被告,是否正確?)是...(問:你的告訴狀載105年10月15日你打給「秀秀」,請「秀秀」幫你找人調現,日期是否正確?)應該是那個時間...(問:《提示他字卷第9頁中間、第11頁右邊LINE對話紀錄》,你剛跟檢察官說一開始你與被告在咖啡店約定的利息是3分利,是否如此?)對。(問:之後又跟檢察官說後來被告只匯18萬5000元給你,之後你就說不然利息改成5000元?)對。(問:為何LINE的第9頁中間,你會寫「6千一樣讓你」、第11頁右邊會寫「付一個月利息6千」?)6000是我講的,因為我不打算占人家便宜,5000元是被告講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被告只匯了18萬5000元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你原本是想說給被告6000元,所以在LINE裡面才會顯示這樣的訊息?)對。(問:但是被告說只要5000元就好了,所以你們之後利息才改成5000元?)對。(問:就是利息5000元,再加上她原本匯給你的18萬5000元,才會說要19萬來換票,過程是否如此?)對...(問:一開始你請「秀秀」幫忙介紹支票調現的時候,你是打電話給「秀秀」?)是。(問:你剛說「秀秀」跟被告在一起是什麼意思?)那時「秀秀」跟我通話的時候,被告在「秀秀」的旁邊,「秀秀」叫我們私下聯絡,我們就約在咖啡廳那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打電話給「秀秀」請她幫忙調現的時候,被告剛好在「秀秀」的旁邊,然後「秀秀」就在電話中跟你講說被告可以幫你調現,且給你被告的聯絡方式,你們就直接約在咖啡廳,是否如此?)叫「秀秀」調現是幾天前就有跟她講,那天他們在一起的時候,是「秀秀」打電話給我。(問:所以過程是說,你先打電話跟「秀秀」講說請她幫忙調現,幾天之後剛好被告跟「秀秀」在一起,就打電話給你說找到被告可以幫你調現,並且給你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又過幾天你跟被告約在咖啡廳見面。)沒有過幾天,好像我們講完就約在咖啡廳。(問:所以「秀秀」跟你講說被告可以幫你處理,你們當天就約在咖啡廳?)對等語明確(院二卷第86至89頁、第93至95頁、第96至99頁)。
2.依照證人鄭國訓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一開始約定支票調現之利息係「9000元」,被告應將扣除利息後之現金即29萬1000元匯款至證人鄭國訓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僅匯款1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當時證人鄭國訓表示還是可以給被告6000元的利息,但被告稱利息5000元就好,於是雙方將利息改為5000元,被告表示不會把支票存入銀行,且要求證人鄭國訓以19萬元換回支票;之後改稱已軋票,要證人鄭國訓把19萬元存入支票帳戶,被告宣稱會另外匯款11萬元,湊30萬元讓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惟證人鄭國訓匯款19萬元之後,被告仍然沒有匯款11萬元至支票帳戶,證人鄭國訓只好另外匯款11萬元,讓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
3.而依照被告上開辯稱及其所提出之自白書(他卷第157至160頁)係稱,其一開始與證人鄭國訓接洽支票調現時,係約定利息為「1萬5000元」,證人鄭國訓實際上可以拿到的現金是28萬5000元,而被告未將10萬元匯款至證人鄭國訓指定之上開帳戶之原因,是因為受到證人鄭國訓的恐嚇,導致其不願意匯款等情。可知針對本案支票調現之利息數額及過程,渠等2人之供述內容並不一致。
4.依照證人鄭國訓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略以(他卷第9至17頁):
①(他卷第9頁右邊):
(23:14)鄭國訓:星期一一定要用到。
2016年10月23日週日(14:03)歐庭甄:明天你要先處理,這邊真的25號,當初是我求
好心切20號後等我連絡,明早我調派金門第一班船隻,已經從颱風天延到現在,明天非去不可,所以很抱歉明天真的無法幫你。
(14:06)鄭國訓:怎都這樣。
②(他卷第9頁中間):
(23:53)歐庭甄:星期一是185000還我,我票還你是嗎!票代收
了,我去拿出來,利息都不用算沒關係,先跟你說聲對不起,真的忙亂了,沒交代好…坐7小時的船回來,很累,確定後我們就說定了。
③(他卷第9頁左邊):
(12:41)歐庭甄:票沒軋你放心,我人在台中,你方便給我185000時,在碰面,我把票還你。
(12:43)鄭國訓:嗯(貼圖)(12:46)歐庭甄:利息不用,先讓你渡難關。
(時間無法辨識)鄭國訓:我會照付,湊齊和你聯絡。
④(他卷第11頁右邊):
(13:02)歐庭甄:好。
(13:04)歐庭甄:最近會在台中居多,提早聯絡我找時間碰面,票你放心一定不會軋,保管很好。
2016年11月13日(週日)(21:50)鄭國訓:19號拿錢換票回來,附1個月利息6千。
(21:59)歐庭甄:好。
(21:59)鄭國訓:3Q。
⑤(他卷第11頁中間):
(07:13)歐庭甄:明天這張先繳完,你在開一張20萬兩個月出來
我在借你,因為我媽裝支架在台中中國醫藥學院,我完成無法動彈,沒人可輪,你明天軋19萬,我在轉入11萬,我票要進去,20萬你開出來我在借你。
(07:16)歐庭甄:這樣好嗎?⑥(他卷第11頁左邊):
(07:18)歐庭甄:我票一般都沒在退,會直接軋,這張比較特別,我補11萬進去。
(07:19)鄭國訓:你不是說沒尬嗎?明天拿票來換19萬回去,約時間。
(07:23)歐庭甄:我會先轉入高雄銀行11萬給你,我在軋,你的19萬直接存入就可以。
(07:23)歐庭甄:收據會賴給你看。
⑦(他卷第13頁右邊):
(07:32)鄭國訓:就是怕錢不夠才會貼你利息向你延,既然不能
延我湊19萬,上台中跟你換回來,明天晚上7,8點左右可以嗎?(07:35)歐庭甄:不用你也不需這樣跑,況且我在醫院也無法離開,你19萬直接入,我這邊11萬一定匯入。
(07:35)歐庭甄:簡單的事簡單做。
⑧(他卷第15頁右邊):
(07:53)歐庭甄:你時間到了才聯絡,明天就是一起把錢放進去
,我票在軋進去,我的部分11萬我請同學匯好賴收據給你,這樣簡單很多。
(07:57)鄭國訓:既然你執意那就這樣吧!匯完先告知。
⑨(他卷第13頁中間):
(20:17)歐庭甄:剛把11萬拿給我同學,明天她會幫我入你們的
高雄銀行,上次18.5萬也是她幫我匯,忙到票代收沒去抽,所以真的很抱歉,事情太多了。
(20:20)鄭國訓:你的意思是票已經尬了,早上不是還說錢進去票才會尬。
⑩(他卷第13頁左邊):
2016年11月21日週一(08:57)鄭國訓:11萬約幾點匯到?(09:21)鄭國訓:(通話取消)⑪(他卷第15頁中間):
(01:04)歐庭甄:(轉貼截圖):11萬有幫我匯入高雄銀行的帳
戶嗎~我怎麼感覺妳都沒賴收據給我,很怪。找一下收據賴給我好嗎!這三天假都在醫院,我媽裝支架,賴到我公司機0905那支。
(01:05)歐庭甄:太晚她沒讀。
(01:05)歐庭甄:我查我帳號。
(01:07)歐庭甄:我帳號30萬還沒有進來,我明天給你答覆。
⑫(他卷第15頁左邊):
(01:09)歐庭甄:(轉貼截圖):11萬有幫我匯入高雄銀行的帳
戶嗎~我怎麼感覺妳都沒賴收據給我,很怪。找一下收據賴給我好嗎!這三天假都在醫院,我媽裝支架,賴到我公司機0905那支。
(01:09)歐庭甄:星期二4:43分給她的。
(01:11)歐庭甄:星期日給星期二還跟我說好,怎會這樣。
⑬(他卷第17頁右邊):
(02:57)鄭國訓:這剛剛才賴的,日期11月23日。
(03:02)鄭國訓:不想再看你演了,錢被你領走了,利息你拿去,11萬快還我就沒事。
(07:24)歐庭甄:我先搞清楚,確實這次沒賴我收據,不需演什麼,昨晚突然想到才問她。
(07:24)歐庭甄:若有失誤當然會退還給你請你放心。
5.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鄭國訓確實存有換票的約定,被告並保證不會軋票,但被告之後又改成要軋票,要證人鄭國訓把19萬元存入支票帳戶,且宣稱自己會另外匯款11萬元等情,均與證人鄭國訓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鄭國訓上開證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6.反之,被告辯稱其未將10萬元匯款至證人鄭國訓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之原因,是因為受到證人鄭國訓的恐嚇,導致其不願意匯款一節,然此情為證人鄭國訓所否認(他卷第42頁),又被告於警詢之初係稱:(問:告訴人鄭國訓於105年10月15日左右正確日期不記得,持1張高雄銀行支票面額30萬元請你兌換?你做何解釋?)因為我透過1位朋友叫( 秀姐 ),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們是在髮廊認識的,(秀姐)聲稱有1位朋友需要1筆周轉金,我就跟秀姐她指定的朋友在高雄市○○○路
1家咖啡店碰面,我就收了存摺(高雄銀行)及封面,於是拿了支票我就前往烏日高鐵與金主馬先生( 馬文豪 )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把支票及存摺都交給他後,過了幾天馬文豪連絡我說這筆錢沒有什麼利潤,所以沒有佣金可分。(問:告訴人鄭國訓稱你於105年10月20日匯18萬5000元到高雄銀行後,其餘款項就沒有再匯給他?請你詳述?)錢不是我匯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1週後馬先生告知我錢已經處理好了,其他我不知道。(問:告訴人鄭國訓稱於支票到期日前2天準備19萬元去找你要把支票換回來,你說支票在銀行無法抽回來,要將錢19萬元匯進戶頭,然後你再把11萬元匯進戶頭共30萬元,而你未將11萬元匯入你做何解釋?)支票不在我這邊,錢也不是我匯給他的,我也沒有辦法處理。(問:你總共付給鄭國訓多少錢?金主馬先生(馬文豪)如何連繫?)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電話,其他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云云(警卷第20至21頁)。倘被告真的係因遭受證人鄭國訓的恐嚇,導致其不願意匯款,則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明此情即可,為何還要特別捏造「馬文豪」一角?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不僅未見證人鄭國訓有恐嚇之言語,整體對話內容係呈現出被告一再地安撫、推延證人鄭國訓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對話內容不符。又被告於對話中,明確地向證人鄭國訓表示,其已將11萬元交給友人,委由友人代為匯款,被告甚至轉貼其傳給友人的訊息給證人鄭國訓,以取信證人鄭國訓,倘被告真的係因遭受證人鄭國訓的恐嚇,導致其不願意匯款,又何須特意為此項舉措?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亦大大地降低其證述之可信度。
7.本院綜合被告與證人鄭國訓2人之供述,認為被告之供述不僅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而證人鄭國訓所言,則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可信度較高,則針對本案支票調現之過程及約定之內容等情,自應以證人鄭國訓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僅輾轉透過陳演榮將18萬5000元
匯入證人鄭國訓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如前述,而依照證人鄭國訓上開所述,渠等約定的利息係「9000元」,被告應將扣除利息後之現金即「29萬1000元」匯款至證人鄭國訓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卻僅匯款18萬5000元,未依照一開始約定的數額匯款、而後先約定要換票,並保證不軋票、之後卻改稱會軋票,但保證會匯款11萬元、然結果卻未匯款11萬元,被告一再拖延並更改給付的方式,足見被告確有將約定匯款之數額(即「29萬1000元」)與實際匯款數額(即「18萬5000元」)間之差額(即「10萬6000元」)據為己有之意,而有侵占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中傑 一節(院二卷第52頁),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能提出陳中傑之年籍、聯絡方式,被告此部分聲請自屬不能調查,且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然被告確有輾轉透過陳演榮將18萬5000元匯入證人鄭國訓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有給付超過約定數額一半以上之金額,尚難認定被告在與證人鄭國訓商談支票調現事宜之初,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思。況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詐欺取財之要件為行為人施行詐術,使得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本案證人鄭國訓所交付之物為「支票」,並非金錢,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在與證人鄭國訓商談支票調現事宜之初,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思,業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騙取「支票」之犯行。至於被告未依照約定匯款的「10萬6000元」,乃被告向他人調取所得之金錢,並非證人鄭國訓所交付,亦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中「交付財物」之要件,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侵占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數額為「11萬元」部分,然本院審酌當被告不依照約定之數額(即「29萬1000元」)匯款時,即已彰顯其欲將約定匯款之數額(即「29萬1000元」)與實際匯款數額(即「18萬5000元」)間之差額(即「10萬6000元」)據為己有之意,此時犯罪數額業已確定下來,至於被告於事後表示會匯款11萬元,卻未匯款11萬元一節,僅係被告拖延的手段,不應將此作為認定犯罪數額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應將犯罪數額更正為「10萬6000元」。另被告委由證人陳明裕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並約定給予利息1萬5000元,而後證人陳明裕透過證人陳錫齡、陳演榮將18萬5000元匯入證人鄭國訓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實際取得之現金係「10萬元」,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即「10萬6000元」)尚有「6000元」之差距,然此差距係因被告私自與證人陳明裕約定利息產生的差距,為被告侵占犯行之成本,仍應記入被告侵占之數額,是以,被告本案侵占之數額自應認定為「10萬6000元」,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上
開金額,造成證人鄭國訓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復衡酌被告業與證人鄭國訓達成和解,已償還證人鄭國訓7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證人鄭國訓之陳報狀可佐(院二卷第75至76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房地產仲介、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140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60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已與證人鄭國訓以「12萬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書可佐,上開調解書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證人鄭國訓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種類│││(新臺幣)│(民國)│├──┼───┼────┼─────┼───────┤│支票│黃聖豪│AXA00607│30萬元│105年11月20日││││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