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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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0號原告 陳君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2時57分許,駕駛號牌M2J-5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昌平路四段路口(雅潭路三段、昌平路四段與港尾路之五岔路口),因「闖紅燈(雅潭路三段左轉港尾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交岔路口黃燈快變紅燈且交通路口號誌燈有通往港尾路方向,經過路口後行駛3或400公尺後被警察攔停,原告說沒有闖紅燈,但警察不信硬是要開紅單,只有說有看到違規卻沒有提出證據(照片或錄影)。員警說有行車紀錄器,可是因為期限被洗掉,但原告於8月初到監理所提出申訴,如果真的有行車紀錄應該回覆案件內容提起,或註明告知原告去派出所查看,所以8月原告申訴時就沒有行車紀錄,原告是騎一段路程才被攔,不知道員警從哪裡來攔截原告,所以原告懷疑員警選擇有利的證詞,從昌平路四段往港尾路,因為交通號誌燈他們比較知道,來佐證原告的號誌燈,說什麼他們追過來時,原告不可能是黃燈,如果照他們所說應該很快攔截原告,而不是原告騎一段路才攔截。
行車紀錄沒有,路口監視器也沒有,就以親眼硬要開單,難道沒有證據就要原告認賠,所以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649
60號函復說明及調查表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M2J-582號重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昌平路四段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屬實,執勤員警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及「警方當時駕駛巡邏車於昌平路四段往港尾路方向,警方行向綠燈後,明確看到申訴人駕駛重機車於雅潭路三段,紅燈後跨越停止線左轉往港尾路方向,隨後於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位港尾路上)前將其攔查製單」。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
市○○區○○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雅潭路三段、昌平路四段及港尾路五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左轉港尾路,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19日22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昌平路四段路口(雅潭路三段、昌平路四段與港尾路之五岔路口),因「闖紅燈(雅潭路三段左轉港尾路)」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9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行向地圖、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8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64960號函、調查表、被告107年8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273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26-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察沒有提出證據(照片或錄影),並否認闖紅燈違規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8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
1070064960號函檢附員警調查表記載略以:「警方當時駕駛巡邏車於昌平路四段往港尾路方向,警方行向綠燈後,明確看到申訴人駕駛重機車於雅潭路三段,紅燈後跨越停止線左轉往港尾路方向,隨後於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將其攔查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 鄧浩葳 於107年12月20日到庭證述:「(請詳細說明當天舉發經過?)當天我們從昌平路四段往港尾路方向走,我們行向港尾路已經是綠燈,原告直接從雅潭路三段左轉港尾路,因為港尾路是綠燈所以雅潭路三段是紅燈,之後我們就追上去,大約清泉安養中心附近攔下原告車輛,我們有跟原告講他闖紅燈,原告當下有問我們是否他闖紅燈,我們說對,需要看行車紀錄器的話可以到派出所,之後原告就沒有講話,開單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聲明異議,之後簽名就讓原告離開,當下原告沒意見,所以我們就沒有將行車紀錄器內容留下。」等語。
⒉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員警駕駛巡邏車行駛於昌平路四段往港尾路方向,當時員警行向已轉為綠燈,眼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沿雅潭路三段跨越停止線左轉往港尾路,隨後上前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交由原告簽收,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第2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觀諸卷附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所示,原告行向即雅潭路三段號誌為含紅、黃、綠三色燈號之五個鏡面,且依舉發員警即證人鄧浩葳於上開期日證述:「雅潭路三段綠燈完是換成昌平路三段綠燈,之後才是我們昌平路四段綠燈,現場是五岔路口,所以原告不可能看到黃燈,而我們這邊是綠燈,如果原告看到黃燈,之後的行向是昌平路三段綠燈,而我們的行向是紅燈。」等語,可知上開路口為五岔路口,該路口時相依序為雅潭路三段、昌平路三段、昌平路四段綠燈循環變化,即當雅潭路三段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昌平路三段與四段號誌均應為紅燈,當昌平路四段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雅潭路三段與昌平路三段號誌均應為紅燈,另依上開規定,雅潭路三段燈號轉換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則當雅潭路三段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後,次燈號轉換為綠燈之路口應為昌平路三段,而當昌平路四段號誌轉為綠燈後,前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路口應為昌平路三段,此時雅潭路三段號誌應仍為紅燈,並無黃燈轉換為紅燈燈號變換之可能,故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我是因為黃燈左轉,他們剛好變成綠燈」等語,顯與路口時相變化不符,自難採憑。又依上開違規地點地圖,該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燈光號誌,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騎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且由於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時行向昌平路四段號誌已為綠燈,雅潭路三段號誌應仍為紅燈,員警眼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無視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逕自騎車左轉港尾路,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⒊另原告於上開期日陳稱:「希望有證據可以幫我調查,如
沒有行車紀錄器,看是否有路口監視器。」等語,惟經舉發員警即證人鄧浩葳於上開期日證稱:「告發之前一個月路口監視器主機就已經送修。」等語闡述明確。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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