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八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民族路五六相對人乙○○
二十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三字第三八九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四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00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五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第十屆第六十七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三第三八九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四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查封登記,迭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0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首揭法條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請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由其同居人 曾姿萍 代其收受該通知行使權利函後,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五0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5148號函乙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棟楠